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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12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重庆驰辉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段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驰辉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段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2429号原告重庆驰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肖家湾上界高速公路收费站C区钢材市场B栋4-9,组织机构代码76268282-9。法定代表人王洪,重庆驰辉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良,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路82号1单元21-6,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段莉,职务不详。被告段莉,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驰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段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凌、袁巧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驰辉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于2015年12月5日在《重庆晚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驰辉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供应钢材给第一被告。截止2014年4月21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钢材货款700000元,欠原告违约金440839.48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以物抵款的《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存放于港华仓库236.555吨板材,含税单价3400元/吨,合计人民币804287元卖给原告以冲减第一被告欠原告的欠款。先冲减了第一被告欠原告至2014年4月21日的违约金440839.48元、再冲减第一被告欠原告700000元货款中的363447.52元,冲减后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6552.48元。对此欠款,第一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22日之前付清,并承诺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按月利率2%核算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为止。第二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以个人及家庭财产为此债务提供担保。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还款合同》,再次对《供销合同》中第一被告所欠货款及付款时间、违约金计算方式、管辖法院、担保等事项进行确认。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供销合同》及《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一被告所欠原告的钢材货款,应按双方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第一被告迟迟不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行为以及第二被告不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严重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支付原告钢材货款336552.48元;2、第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的违约金6731.05元(以336552.4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3、第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23日起至货款付清为止,以336552.4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4、第二被告对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段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驰辉实业有限公司(原名重庆驰辉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供应钢材给被告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4月21日,被告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钢材货款700000元、违约金440839.48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将存放于港华仓库236.555吨板材,含税单价3400元/吨,合计804287元卖给原告以冲减被告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的欠款;先冲减被告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至2014年4月21日的违约金440839.48元,再冲减被告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700000元货款中的363447.52元,冲减后被告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36552.48元;对此欠款,被告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诺于2014年5月22日之前付清,并承诺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按月利率2%核算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为止;并以被告段莉的个人及家庭财产担保此债权债务。被告段莉在该合同上签字。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合同》,再次对上述《供销合同》中被告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欠货款及付款时间、违约金计算方式及以被告段莉的个人及家庭财产担保此债权债务等事项进行确认。被告段莉仍在该合同上签字。现原告起诉来称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欠款,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供销合同》、《还款合同》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重庆驰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按双方的约定付款。现被告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至今未结清所欠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段莉在合同中承诺以其财产担保上述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有效,视为连带保证,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段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驰辉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36552.48元;二、被告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驰辉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的违约金6731.05元(以336552.4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驰辉实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上述货款付清为止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336552.4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四、被告段莉对被告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向原告重庆驰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4元,公告费800元,共计93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段莉共同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迳付原告重庆驰辉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成人民陪审员 陈 凌人民陪审员 袁巧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冯 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