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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3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施勇诉被告周博、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勇,周博,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3158号原告施勇,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郑国,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丽,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博,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稀土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02405293170。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海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水清,该公司安全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组织机构代码93899445-6。负责人何瑞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媛,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勇诉被告周博、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峻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刘晓丽、被告周博、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海军、李水清、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勇诉称,2015年6月4日18时,原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银海新村自建路由南向北掉头时与被告周博驾驶的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桡尺骨远端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上肢擦伤及车辆受损。原告在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28天,现已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1、医疗费13187.4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14080元、营养费1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31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20元、辅助器具费199.5元、其他损失费355元,以上共计172372.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博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认可,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认可,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被告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进行赔偿,赔付时有权扣除非医保用药与因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8时25分许,被告周博驾驶蒙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银海新村自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海新村自建路(26路公交总站)掉头时,与同向行驶原告施勇驾驶的冀F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施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施勇被送往包头市第四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远端骨折;2、左前臂皮擦伤;3、高血压病;4、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肺挫伤;5、糖尿病,住院治疗128天,住院医疗费59216.69元,已由被告公交公司支付。2015年6月17日,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北郊公路大队出具包公交北认字(2015)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施勇无事故责任。蒙B597**号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公交公司,被告周博系该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工作期间内。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施勇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三被告认可。2、包头市第四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1份、病员结算报销凭证1份、门诊收费收据9份、复印费票据1份、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据1份、青山区康复大药房收据1份、包头市青山区和谐大药房折叠床销售凭证1份、济南百世乐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腕力器收据1份、腕部固定收据1份、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2份、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门诊票据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诊疗过程和支出的相关费用。在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花费共计59216.69元,公交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请求了门诊费用1187.4元,辅助器具费199.5元,复印费80元,折叠床75元。另外还有请北京专家做手术支出12000元,没有票据,由原告实际支出。三被告质证,对包头市第四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真实性认可,其中诊断中的高血压、糖尿病不是本次事故直接造成的,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门诊票据对应的费用认可,复印费和折叠床以及腕部支架等辅助器具产生的费用都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为北京专家支出的12000元没有医嘱和票据,不予认可。根据结算票据我公司认可原告住院天数为127天。3、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产生鉴定及会诊费1720元。被告周博、被告公交公司质证,认可。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可鉴定结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4、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罚没款专业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车辆在维修期间耽误年检被罚款200元。三被告质证,不认可,不是事故的直接损失。5、包头市迪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1份、结婚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身份证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2015年4月-6月的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是该公司的法人,月工资为6000元,作为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三被告质证,不认可,没有完税证明,证明不了原告的误工损失。6、包头市出租汽车定额发票16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三被告质证,不认可,交通费请求过高,请法庭酌情考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周博驾驶蒙B****号车辆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施勇受伤,被告公交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北郊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施勇请求医疗费13187.40元,对原告提供的包头市第四医院出院门诊收据、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据、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门诊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支持门诊医疗费1187.40元;原告另请专家费用12000元,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1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护理费1408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施沁妍)125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误工费42000元,举证不足,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标准计算到原告定残前一日,本院支持误工费28085.92元。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请求鉴定及会诊费1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辅助器具费199.5元、其他损失费355元,均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施勇医疗费1187.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施勇住院伙食补助费8812.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施勇误工费28085.9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施勇护理费1408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施勇残疾赔偿金64534.08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施勇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施勇交通费300元;八、以上判决第一至第七项共计1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施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九、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施勇住院伙食补助费3987.4元;十、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施勇营养费12800元;十一、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施勇残疾赔偿金4696.92元;十二、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施勇鉴定及会诊费1720元;十三、以上判决第九至第十二项共计23204.32元,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施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十四、驳回原告施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75元,原告施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15元,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6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峻岭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