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3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桂芳与石春风、赵立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芳,石春风,赵立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3140号原告:张桂芳,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卫伟,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春风,女,住肥城市。被告:赵立柱,男,住址同上,系被告石春风之夫。原告张桂芳与被告石春风、赵立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金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卫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春风、赵立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芳诉称,2014年5月18日前,被告因经商借原告款,截止2014年5月18日,被告仍欠原告75000元并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还。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春风未作答辩。被告赵立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被告石春风以经营果蔬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将定活两便存折三份,共计金额10万元,交付给被告石春风,被告石春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催要,被告石春风偿还原告张桂芳部分款项后,于2014年5月18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柒万伍(75000)元正石春风月息1.2分2014.5月18号”。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9月22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户籍证明两份、定活两便存折复印件三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春风尚欠原告张桂芳现金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石春风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1.2%,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春风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石春风与被告赵立柱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系被告石春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春风、赵立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桂芳借款本金75000元;二、被告石春风、赵立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桂芳借款利息(以本金75000元,按月息1.2%,自2014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石春风、赵立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金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郎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