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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蓬莱市小门家镇南邢家村村民委员会与于贵喜、于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贵喜,于美霞,蓬莱市小门家镇南邢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贵喜,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美霞,农民。委托代理人:于贵喜,男,195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于美霞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蓬莱市小门家镇南邢家村村民委员会,地址:蓬莱市小门家镇南邢家村。法定代表人:王成会,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永萍、陈冬媛,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贵喜、于美霞因与被上诉人蓬莱市小门家镇南邢家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蓬北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蓬莱市小门家镇南邢家村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于贵喜、于美霞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0日,被告于贵喜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亲笔书写了支款条,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为了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起诉要求被告依法给付欠款20000元。原审被告于贵喜、于美霞未提出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贵喜和被告于美霞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0日,被告于贵喜在原告处支款20000元,并出具了支款条一张。庭审中,原告主张,2011年11月20日,被告于贵喜在时任村支部书记期间在原告处支款20000元,至今未还也未向原告说明资金的使用去向。因此,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预支的款项,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支款条一张用于证实被告支款的事实,提供收款专用收据一张用于证实被告所支款项系原告的合法收入的事实。支款条载明:“支款条今支款人民币两万元正(2.0000)经手人于贵喜(签名)2011.11.20.”收款专用收据载明:“2011年11月20日交款单位德源公司摘要沙场修道款20000元贰万元¥20000元负责人于贵喜”。因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进行质证和调解。原审法院依据支款条、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当时的村党支部的负责人将该款支出,即使用于公用,亦应该向原告阐明该款的用途,并将相应的票据进行报销,被告在支款后至今未向原告予以说明和报销,该款项应视为被告的个人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判决:被告于贵喜、于美霞偿还原告蓬莱市小门家镇南邢家村村民委员会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于贵喜、于美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错误。大约2008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上诉人于贵喜担任蓬莱市小门家镇南邢家村党支部书记。为给村委会办事、还债,上诉人于贵喜2011年11月20日向村委会支款20000元,单据一直未报销。上诉人认为,支款条中载明上诉人于贵喜是“经手人”而非“借款人”,该款的用途上诉人用于村委会的工作,上诉人于贵喜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款不应由其个人及家属偿还,而应由村委会偿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蓬莱市小门家镇南邢家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收款单据5张,内容为挖掘机费用、水利工程费用,主张其支款2万元是用于还挖掘机、铲车费,施工人是刘永成。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5张单据与本案无关,本案系2011年11月20日上诉人从村委会处拿走2万元,并且自己使用。5张单据系上诉人本人签字,没有单位的印章或者现在村委会主任的签字,也未进行报销,与本案无关。5张单据的时间是2008年5月、10月,如果在2008年于某就在单据上签了字,按照会计月清结算的制度,他应该当月拿到经管站报销,而不是从2008年留存到现在没有报销。而上诉人是2011年支款,支款的同时应该报销,既然上诉人未进行报销,所以不是使用挖掘机、铲车费用。并且修路的费用村委会已经结清,在经管站都有账目可以查询。本案上诉人作为村支部书记,出钱报销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是会计和村委主任于某签字进行给付款项报销,所以对该5张单据我方不认可,并且上诉人支取的2万元全部用于上诉人家庭生活。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刘某、于某到庭作证。证人刘某作证称:2008年上诉人是村书记,于某是村委主任,被上诉人村老水塘改造、修山路,我自己有机械,于贵喜和于某雇佣我的挖掘机和铲车,欠我的工程款大约是三万五六千块钱,这个钱已经给我了。干工程的时候村里没有钱,我就让上诉人和于某给我,他们也答应了,2010年左右马上要换届了,在换届之前我找他们两个把钱要回来了,于贵喜给了我两万多,于某给了我一万。我把当时他们打的条给他俩了,打了四五张条,具体想不起来了,有的是七八千,数记不清楚了。证人于某作证称:我自2004年至2009年年底担任南邢家村的村委主任,之后至2012年担任村委委员。2006年、2007年用过刘某的挖掘机和铲车,换届以前我自己垫付给刘某1万元,于贵喜垫付了两万多元。经本院出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5张收款收据,于某表示这些收据是给钱以后刘某出具的,2008年其与上诉人把钱付给刘某,刘某出具了收据,其和上诉人均在收款收据上签了字。经质证,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1.两位证人的证言对于村委会用刘某的挖掘机、铲车干活的时间不一致,于某讲是2006年到2007年用过,刘某称是2008年老水塘改造和修山路用过。2.给款的时间不一致,于某讲是2008年给的,刘某称是在换届选举前2010年到2011年之间,并且与上诉人第一次开庭陈述的给款时间不一致,第一次开庭上诉人陈述为2010年年底其给过刘某2万元,于某是2013年给付刘某1万元。3.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支款条互相矛盾,如果工程款是之前欠下的,并且有收据,上诉人于2011年支款的时候就应当拿着上述的收据进行报销,而不应当是另外支款,与客观事实相矛盾。4.于某与现任的村委会主任有纠纷,还有业务往来,存在利害关系,请法庭对上述二位证人证言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蓬莱市小门家镇财政经管站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村第十届村委会选举产生以后,没有发现还第九届村委会欠款的账目,间接证明了上诉人于2011年的支款2万元是用于个人消费。还证明如果要还款需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和村务监督小组来进行审核,才能入帐,不存在上诉人所讲与村支部书记有矛盾不签字所以不能入帐这一事实。上诉人对证明没有异议,称经管站是这么规定的,但在实际工作中没有这么做。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0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支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该款用于村委会的工作,上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5张内容为挖掘机、铲车费用的收款收据,主张为被上诉人垫付了部分费用。但上诉人主张付给刘某2.5万元的时间是2010年年底,而本案中上诉人的支款时间是2011年11月20日,对此上虽称其于2010年年底借钱用于支付刘某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于2011年11月20日支取的2万元用于支付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的费用,原审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2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是否为被上诉人垫付了费用,应否由被上诉人报销,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于贵喜、于美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郑 勇审判员  刘光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