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22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2刑初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甘肃省瓜州县人,系瓜州县伟莹建材有限公司职工,住瓜州县渊泉镇。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延平,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瓜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炳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赵延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李某为向他人借款,未经瓜州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私自刻印瓜州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财务专用章、及该公司财务主管蒲凤兰的私章,伪造了与瓜州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售房协议》及《收据》向借款人提供担保。经鉴定,李某伪造的《售房协议》及《收据》中的印章系伪造印章盖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二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伪造公司印章行为不持异议,但其伪造公司印章目的系借款,使用后已将印章及时销毁,未对该公司造成损失,其犯罪行为轻微,主观上无非法占有该公司财产的目的,不应以犯罪论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李某为向他人借款,未经瓜州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私自刻印瓜州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财务专用章、及该公司财务主管蒲凤兰的私章,伪造了与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售房协议》及《收据》向借款人提供担保。经鉴定,李某伪造的《售房协议》及《收据》中的印章系伪造印章盖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事实证据(一)书证1、瓜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李某被抓获的经过;2、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证实李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售房协议》、《售房协议书》、《收据》、证明及收条,证实李某将位于瓜州县渊泉镇光明园小区24号楼2单元5楼西户的住房抵押给濮俊借款,并将该房屋的《售房协议》及《收据》交于濮俊的事实;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售房协议》、借条及收条,证实李某将光明园小区24号楼2单元5楼西户房屋抵押给张宏伟借款,并将《售房协议》交于谢冬的事实;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售房协议》、《收据》,证实李某将位于瓜州县渊泉镇光明园小区24号楼2单元5楼西户的住房抵押给逯存,并将《售房协议》及《收据》交于逯存的事实;6、从瓜州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印文,证实李某伪造印章的事实。(二)证人逯某、谢某、李某某证言,证实李某用伪造的《售房协议》及收据进行抵押借款的事实。(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未经瓜州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私自刻印该公司印章、财物专用章及该公司财物主管蒲凤兰私章的事实。(四)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嘉)公(刑技)鉴(文检)字(2015)31号、34号印文检验意见书,证实李某伪造瓜州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财物专用章及蒲凤兰私章的事实。二、量刑证据调取证据通知书、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2009)肃法刑初字第027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酒泉监狱(2010)酒狱字第188号释放证明书,证实2008年12月31日李某因寻衅滋事罪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6月30日刑满释放。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经许可,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李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李某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后已将印章及时销毁,未对该公司造成损失,其犯罪行为轻微,主观上无非法占有该公司财产的目的,不应以犯罪论处的辩论意见,经查,伪造公司印章罪系行为犯,不以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所提其他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先行羁押6日,折抵刑期12日,至2017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春花代理审判员 张国蕊人民陪审员 张金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丽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