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于长明与柴翠苹、孙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明,柴翠苹,孙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30号原告于长明,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代理人常志强,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翠苹,女,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孙宝军,女,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原告于长明与被告柴翠苹、孙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明的委托代理人常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翠苹、孙宝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长明诉称,2015年7月25日、8月7日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于长明借款25000元,被告柴翠苹向原告于长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于长明现金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此款经原告于长明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柴翠苹与被告孙宝军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于长明要求被告孙宝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柴翠苹、孙宝军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被告柴翠苹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于长明现金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后有柴翠苹的签字。旨在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于长明已将款项交予被告柴翠苹。二、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旨在证实,2015年8月7日原告于长明分四次提取现金20000元。被告柴翠苹、孙宝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档案馆调取了被告柴翠苹、孙宝军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该证据显示,被告柴翠苹与被告孙宝军于2014年3月4日登记结婚。经庭审质证,原告于长明提交的二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于长明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柴翠苹给付借款,对原告于长明提交的二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于长明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柴翠苹与被告孙宝军于2014年3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诉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审理查明,原告于长明与被告柴翠苹达成民间借贷合同,2015年7月25日、8月7日,原告于长明分两次向被告柴翠苹提供借款25000元。借款交付后,被告柴翠苹向原告于长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于长明现金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借条下有被告柴翠苹签字确认。2014年3月4日,被告柴翠苹与被告孙宝军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于长明与被告柴翠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于长明已向被告柴翠苹提供了相关借款,因此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订立后,原告于长明将款项交予被告柴翠苹,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于长明可随时主张被告柴翠苹返还借款,现被告柴翠苹未能及时返还借款显然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于长明起诉要求被告柴翠苹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翠苹与被告孙宝军于2014年3月4日登记结婚,诉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于长明要求被告孙宝军对被告柴翠苹所欠借款承担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翠苹、孙宝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长明借款本金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柴翠苹、孙宝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郑庆福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