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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秦玉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秦玉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亢献淑,该公司员工,联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玉梅,女,汉族,1968年7月26日出生,联系。委托代理人范朝阳,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士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宁,该公司员工,联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秦玉梅、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不服(2015)华法民初字第605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21时许,在濮阳市××州××段柏维宾馆门口处,程洪焕驾驶其自有的豫J×××××号轿车沿开州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处时,与沿人行横道自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赵自国骑乘的电动自行车,载着原告秦玉梅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自国、秦玉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3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5)第27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程洪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赵自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秦玉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7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93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7907.55元。原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粉碎开放骨折;2、左腓骨远端粉碎骨折;3、头外伤;4、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1月,不适随诊,定期复查;2、康复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2015年8月26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秦玉梅该损伤目前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9月1日,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立马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确认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9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原告是濮阳市佳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农业家庭户口,在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戚城社区居委会8组王仁甫家居住。护理人员赵自国,男,汉族,1965年7月3日出生,原告的丈夫。被扶养人秦永武,男,汉族,1948年5月22日出生,原告的父亲,农业家庭户口,膝下有5个子女;被抚养人刘承英,女,汉族,1947年11月6日出生,原告的母亲,农业家庭户口,膝下有5个子女。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亲情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赵自国与程洪焕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赵自国是非机动车驾驶人员,程洪焕是机动车驾驶人员,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20%和8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分别作为事故车辆豫J×××××号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按照80%的赔偿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7907.5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10062.7元。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从事的行业是居民服务业,并不能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的标准,按129天计算;3、护理费7254.5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的标准,按93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4、交通费186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93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93天计算;6、营养费186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93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原告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按20年的10%计算;8、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秦永武、刘承英的生活费共计2961.53元。均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的标准,分别按照其被抚养年限12年和11年的10%,均有5个抚养人计算;9、鉴定费700元。依照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11、车辆损失980元、评估费100元等共计1080元。依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2119.18元(包括:医疗费27907.55元、误工费10062.7元、护理费7254.5元、交通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51744.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10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701.63元(包括: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76621.63元、财产损失108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534.04元(按24417.55元的8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玉梅各项损失共计87701.63元(履行方式:将该款转入户名为秦玉梅,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帐号为62×××77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玉梅各项损失共计19534.04元(履行方式:将该款转入户名为秦玉梅,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帐号为62×××77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秦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3元,由原告秦玉梅负担4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215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88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仅凭原告打印的居住证明,就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并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暂住证市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证明。依据《暂住证申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原告应当向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申领暂住证。认定公民是否在城镇居住的依据是公安机关办理的暂住证,而不是凭原告打印的居住证明让居委会加盖上印章就能认定的,且该证明上没有居委会工作人员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没有办法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原告没有房屋租赁合同,即使原告现在真的在房主王仁甫家居住,也不能证明其居住时间满一年以上,只有满一年以上的才能认定为住所地在城镇。二、一审法院仅凭原告提交的濮阳市佳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就认定原告系从事服务行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和5.6.7月份的工资表相互矛盾,误工证明叙述原告自2015年4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扣发其工资,而工资表上则显示原告的迟到、请假和出勤天数,既然原告自2015年4月18日后就没有上班,2015年5.6.7月份就不会由迟到、请假、和出勤,很显然该组证据是伪造的。其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既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也没有出具证明的日期,谁出具的证明、什么时间出具的都不清楚,无法证明其内容是真实的。原告既没有与濮阳佳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也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既然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能伪造,原告就能借用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仅凭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就能认定原告在该公司从事服务行业,按服务行业计算其误工损失,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原告是其丈夫赵自国驾驶电动车的乘坐人,该次交通事故原告的丈夫赵自国负次要责任,侵权人程洪焕负主要责任,原告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承担主体包括原告的丈夫赵自国和侵权人程洪焕负主要责任,原告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承担主体包括原告的丈夫赵自国和侵权人程洪焕,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侵权人程洪焕承担3000元较为合适,上诉人作为侵权人程洪焕驾驶车辆较强险的承包人,承认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上诉人秦玉梅答辩称:1.我们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居住证明,系居委会盖章确认的,其真实性应当得到认定。2.不能从有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来认定劳动者与雇主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实生活中没有签订合同却存在雇佣关系的大量存在,我们没有伪造劳务合同,出具的公司证明更符合客观事实。3.2015年年底河南省已经明令取消农业与非农业户口的差别,同命同价是大势所趋,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受害人赔偿金是符合法律规定,也是有事实依据。4.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来判定的,判决合理合法。5.受害人暂住证没有办理,补办暂住证的情况非常普遍,我们认为不能完全依据暂住证来确认受害是否在城镇居住,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在城镇居住的话,也应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最高院相关解释,也没有必须要求暂住证才能认定。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当庭陈述同上诉人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程洪焕驾驶车辆与赵自国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秦玉梅受伤、车辆受损属实。该交通事故发生后,濮阳市公安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程洪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自国负次要责任,秦玉梅无责任。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以此责任认定书确认由程洪焕对秦玉梅的合法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由赵自国承担2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程洪焕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上诉人在投保的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秦玉梅的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在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审法院对秦玉梅的各项损失计算有事实依据,采用的赔偿标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秦玉梅的赔偿标准采用城镇居民,秦玉梅提交了在城镇长期居住、生活的证据,应予确认,上诉人上诉称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未提交反驳对方相应的证据,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68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忠生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