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22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赵XX与岳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岳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2民初122号原告赵XX,女,汉族,应县大临河乡兴旺坡村人。被告岳XX,男,汉族,应县金城镇东关村人。原告赵XX诉被告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5月1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开始同居,2002年5月30日领取结婚证。生育女儿岳XX;生育女儿岳XX。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加之性格不合,被告好吃懒做,游手好闲,没有正当职业,不能挺家立业,不顾家庭和子女,家庭全靠原告开门市、打工支撑。原告曾于2015年正月离开家中。2015年4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做工作原告申请撤诉。原告以为被告真心变好,兑现承诺。原告回家后被告仍不悔改,态度恶劣,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分割位于应县旧生产资料小区西2排6号三间半平房一处,并承担共同债务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2年5月登记结婚,一起经历了十几年的风风雨雨,已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二、婚生女应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经常出去打工无力照顾孩子。三、关于共同财产位于应县旧生产资料小区西2排6号三间半平房一处是被告父母出资所购买,并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所以被告不同意分割。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5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长儿岳XX,现应县三小读书;生育女儿岳XX。原告于2015年4月曾向应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做工作申请撤诉。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及原告所举的结婚证明、被告所举房屋所有权证明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并育有两女,原、被告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XX与被告岳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俊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晓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