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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北京宏岸图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宏岸图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北京宏岸图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宏岸图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869号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施少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鸿艳。委托代理人周晨溪。被告北京宏岸图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代建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柯懿。被告北京宏岸图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代建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鄢莎。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宏岸图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岸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2日,原告申请追加北京宏岸图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岸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晨溪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被告宏岸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鄢莎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宏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柯懿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宏岸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宏岸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宏岸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代为销售的四套房屋的佣金人民币12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佣金120,000元。被告宏岸公司辩称,2014年9月,原、被告签订《搜房网一二手联动合作网络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销售浦东颐景园的楼盘。经原、被告及开发商一致确认,原告主张的佣金所涉的四组客户确系原告引入的有效客户。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佣金120,000元,但按照流程应由开发商向被告出具《支付委托函》后,被告才能将佣金支付给原告,因开发商至今未出具《支付委托函》,致被告至今未支付佣金。被告宏岸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接受开发商委托销售浦东颐景园项目中的房屋后再委托原告销售,双方约定原告每销售一套房屋,被告支付原告佣金30,000元。原告主张的佣金涉及的四套房屋的客户均由原告第一次带到楼盘现场,被告结欠原告佣金120,000元是事实,但需经开发商出具《佣金支付委托函》,确认原告陈述的四套房屋的客户是原告介绍后成交,被告才能向原告支付佣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代理销售楼盘的业务往来,双方约定佣金按每套房屋30,000元计算。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宏岸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一份,被告宏岸公司上海分公司确认对原告代理销售的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泰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房屋四套的佣金120,000元尚未支付,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嗣后,被告未践诺,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和解协议》、被告宏岸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搜房网一二手联动合作网络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岸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合法有效,宏岸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确认欠款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两被告表示需经开发商出具佣金支付委托函确认购房客户是原告介绍的有效客户才能付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并无相关的付款条件约定;其次,两被告均确认本案所涉四套房屋的客户系原告介绍的有效客户,即使如被告所说双方约定了付款条件,该条件也已成就,故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宏岸公司应对其上海分公司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宏岸图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宏岸图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北京宏岸图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宏岸图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