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茂昌与许学华、董少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昌,许学华,董少春,潍坊市公安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083号原告张茂昌。委托代理人孙锐,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学华。被告董少春,1959年7月17日。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地址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87号。法定代表人于永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松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茂昌诉被告许学华、董少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潍坊市公安局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松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少春、许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茂昌诉称,2015年4月28日,许学华驾驶山东G-×××××大型拖拉机,与张茂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电动三轮车受损,张茂昌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许学华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学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茂昌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7815.75元,请求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董少春书面辩称,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许学华,该车是2004年9月30日由徐清敏自己购买,当时仅用了我的身份证,后徐清敏不知何时将该肇事车辆卖给了许学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该起事故的赔偿与我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的起诉。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辩称,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25492.60元医疗费,请求返还。被告许学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0时许,许学华驾驶山东G-×××××大型拖拉机,沿寿光市寿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纪田路路口南侧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寿尧路的张茂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电动三轮车受损,张茂昌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许学华驾车逃逸。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5)第0004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学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茂昌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7日在寿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天,又于2015年5月7日至同年6月15日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9天。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两处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5个月、其中两人护理1.5个月、其余时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500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0767元、伤残赔偿金15446.60元(11882元×5年×26%)、护理费10602.15元【(54.37元/天×150天)+(54.37元/天×45天)】、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87755.75元。同时查明,山东G-×××××大型拖拉机登记车主是董少春,事故发生时由许学华驾驶该车辆,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许学华,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给原告垫付25492.60元医疗费。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中医院的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潍坊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010号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茂昌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许学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许学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茂昌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关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在居住地以外的医院住院治疗,主张交通费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致多处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酌情确认为4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被告许学华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许学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5446.60元、护理费10602.1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41048.75元。被告许学华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张茂昌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5070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学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茂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048.75元;二、被告许学华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张茂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0707元;三、原告张茂昌返还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垫付款25492.6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6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4476元,由被告许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海泉审 判 员 单 璟人民陪审员 贺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