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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32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原告付小龙与被告延安市水电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延安市水电工程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32民初93号原告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涵,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延安市水电工程处。住所地延安市枣园裴庄青岛。法定代表人汪海军,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延安市水电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付某某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申请撤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某某撤回对被告延安市水电工程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方海燕代理审判员  宋致远人民陪审员  候 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