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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许来平与雷云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来平,雷云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274号原告许来平,男,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个私业主,住江西省万安县。被告雷云发,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私业主,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许来平诉被告雷云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来平、被告雷云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来平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雷云发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7000元,借期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偿还分文本息。据此,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来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7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雷云发辩称:我与原告曾经合伙,之后拆伙。拆伙时我写了这张欠条给原告,后来也是他发货给我做,他承诺待我赚到利润后再还他的这7000元。被告雷云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5年2月12日之前,原告许来平与被告雷云发合伙经营,后因故拆伙。2015年2月12日,经结算,被告雷云发应偿还原告许来平7000元,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归还期为2016年2月12日,不计利息。逾期后,原告许来平多次催收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承诺待被告赚到利润后再还这7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拆伙后,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雷云发偿还原告许来平欠款7000元。二、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许来平已预交,由被告雷云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春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翔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