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3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隆安县屏山乡屏山社区第一村民小组、隆安县屏山乡屏山社区第二村民小组等与李文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安县屏山乡屏山社区第一村民小组,隆安县屏山乡屏山社区第二村民小组,隆安县屏山乡屏山社区第三村民小组,李文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23民初304号原告隆安县屏山乡屏山社区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赵舜群,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隆安县屏山乡屏山社区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覃海国,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隆安县屏山乡屏山社区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伦式华,该村民小组组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宇海,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汇,男,壮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隆安县屏山乡屏山社区第一、二、三村民小组与被告李文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隆安县屏山乡屏山社区第一、二、三村民小组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隆安县屏山乡屏山社区第一、二、三村民小组申请撤回起诉,是其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表现,没有规避法律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隆安县屏山乡屏山社区第一、二、三村民小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隆安县屏山乡屏山社区第一、二、三村民小组负担。审 判 长 卢寿德审 判 员 卢丽琴人民陪审员 黎显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叶允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