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城支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深圳市盈宝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城支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深圳市盈宝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731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城支行。负责人周龚。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责人彭建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耀鹏,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炜君,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盈宝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饶健福。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城支行(以下简称“光大新城支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光大深圳分行”)与被告深圳市盈宝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耀鹏、方炜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光大新城支行与借款人深圳市东朝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朝阳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ZH3912130l003),约定原告光大新城支行为东朝阳公司提供贷款金额最高一亿八千万元整的最高授信额度,一旦发生任何违约事件,原告光大新城支行有权依法实施或实现抵押权。同日,被告与原告光大新城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惠东平山红光莲花地猪仓地段万隆新城A栋第二、三层房产自愿为借款人东朝阳公司的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将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抵押额为一亿八千万元的抵押担保。基于上述合同,2013年10月10日,原告光大深圳分行与东朝阳公司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光大深圳分行为东朝阳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出指定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指定银行承兑汇票签发日为2003年10月10日,到期日为2014年4月10日,汇票金额合计9090万元。同日,被告与光大深圳分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同意为上述承兑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东朝阳公司向即向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开具10张总金额为9090万元的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4月10日,汇票到期后,东朝阳公司未向光大深圳分行归还全部承兑款项,光大深圳分行随即将东朝阳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取总计41,477,670.90元,余款49,422,329.10元由光大深圳分行向汇票托收银行垫付,该垫付款依合同约定转成对光大深圳分行的逾期货款,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光大深圳分行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福田法院依法作出(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640号判决:判令东朝阳公司应依法偿还贷款本金49,422,329.1元及其利息,被告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东朝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并就所得价款对上述全部债务优先受偿。故原告诉求:判令原告有权就依法处分被告抵押房产(位于惠东平山红光莲花地猪仓地段万隆新城A栋第二、三层房产,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号)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截至2014年6月4日,抵押担保债权本金为49,422,329.1元,利息为1,370,312.07元,合计50,792,641.17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4年4月11日暂计至2014年6月4日,此后利息以49,422,329.1元按日万分之五标准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光大新城支行与东朝阳公司签订编号ZH3912130l003的《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光大新城支行为东朝阳公司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一亿八千万元整,协议项下如发生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由光大深圳分行(分行或分行指定机构名称)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具体业务由光大深圳分行(分行或分行指定机构名称)承办,《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由光大新城支行(分行或分行指定机构名称)承担。2013年10月10日,光大深圳分行与东朝阳公司签订编号ZH39121301003-4CD《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光大深圳分行作为出票行为东朝阳公司承兑汇票,担保方式之一为由深圳市盈宝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房产及土地的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GD39121301003-1、GD39121301003-2。因东朝阳公司未履行上述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光大深圳分行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深圳市东朝阳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融利盈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盈宝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福田法院依法作出(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640号判决:判令东朝阳公司应依法偿还贷款本金49,422,329.1元及利息1,370,312.07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4年4月11日暂计至2014年6月4日,此后利息以49,422,329.1元按日万分之五标准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深圳市融利盈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盈宝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朝阳公司在上述判决生效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又查,光大新城支行与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合同编号GD39121301003-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编号ZH3912130l003《综合授信协议》抵押权人与受信人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编号ZH3912130l003《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即人民币壹亿捌仟元整。2、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和抵押权人在本合同项下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3、抵押物的数量、价值等详细情况由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清单》载明,附件一中《抵押物清单》上载明抵押物名称万隆新城A栋二、三层,数量14572.61㎡,所在地惠东,权属证明名称、编号惠东字第××号,总价¥141,121,155元。4、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是一项持续的担保并且具有完全的效力直至被担保的债务得到全部清偿为止。5、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抵押权人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抵押权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也无需首先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光大新城支行与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书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惠东字第0120013011号,抵押的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房地产信息查询单、(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64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光大新城支行属光大深圳分行的分支机构,且编号ZH3912130l003《综合授信协议》中原告光大新城支行与东朝阳公司的约定“协议项下如发生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由光大深圳分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具体业务由光大深圳分行承办,《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由光大新城支行承担”,故原告光大新城支行与光大深圳分行共同对东朝阳公司享有(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64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所确定的债权:东朝阳公司依法应偿还贷款本金49,422,329.1元及利息1,370,312.07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4年4月11日暂计至2014年6月4日,此后利息以49,422,329.1元按日万分之五标准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光大新城支行、光大深圳分行与被告形成抵押合同关系,因债务人东朝阳公司未履行债务,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惠东平山红光莲花地猪仓地段万隆新城A栋第二、三层为东朝阳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债务人东朝阳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光大新城支行、光大深圳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在抵押权实现后,有权向债务人东朝阳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城支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有权对被告深圳市盈宝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惠东县平山红光莲花地猪仓地段万隆新城A栋第二、三层房产及地段(粤房地他项权证惠东字第0120013011号,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截至2014年6月4日,抵押担保债权本金为49,422,329.1元及利息1,370,312.07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4年4月11日暂计至2014年6月4日,此后利息以49,422,329.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盈宝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抵押权实现后,有权向债务人深圳市东朝阳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5,763元,由被告深圳市盈宝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艳  红审判员 叶  常  春审判员 庞  梅  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韩超宇(兼)书记员 买  晓  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