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张淑芳、张淑娟、张倩熒、张苑琳、陈秋莲与张益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秋莲,张淑芳,张淑娟,张倩熒,张苑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终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秋莲,香港居民,现住址:香港屯门。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芳,香港居民,现住址:香港屯门。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娟,香港居民,现住址:香港屯门。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倩熒,香港居民,现住址:香港屯门。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苑琳,香港居民,现住址:香港屯门。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卫新,广东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庚,广东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张益光):张益光,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香港居民,现住址:深圳市宝安区上诉人陈秋莲等五人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与29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宝安分局向张益光颁发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张益光系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上屋社区上下屋居民小组私宅一栋的权利人,该私宅土地宗地号为XXX号,土地用途为乡村居住自留用地,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房产建筑面积526.1平方米,房产性质为非市场商品房。2015年6月3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就陈秋莲与张益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审理查明香港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判准陈秋莲与张益光离婚,并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上屋社区上下屋居民小组A717-0671物业房产的全部份额、财产、权利、权益和收益转让至张淑芳、张淑娟、张倩熒、张苑琳,使其享有共有权益的份额。(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在审理查明相关事实后认定陈秋莲和张益光在香港法院离婚时达成离婚协议,协议中约定将涉案房产过户给四位女儿即张淑芳、张淑娟、张倩熒、张苑琳,香港离婚判决虽然未得到国内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但该判决可以证明双方协议将涉案房产转让给张淑芳、张淑娟、张倩熒、张苑琳的事实,陈秋莲和张益光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将涉案房产过户给张淑芳、张淑娟、张倩熒、张苑琳的义务。一方未履行的,另一方可以通过诉讼请求该方履行。陈秋莲诉请判令涉案房产归陈秋莲所有,没有依据,驳回陈秋莲的诉讼请求。陈秋莲、张淑芳、张淑娟、张倩熒、张苑琳诉讼请求:一、确认深房地字第××号房产归张淑芳、张淑娟、张倩熒、张苑琳所有(价值33.6万元);二、张益光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张淑芳、张淑娟、张倩熒、张苑琳明确其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物权法关于物权保护及归属的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张淑芳、张淑娟、张倩熒、张苑琳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因此,张淑芳、张淑娟、张倩熒、张苑琳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但张淑芳、张淑娟、张倩熒、张苑琳基于陈秋莲与张益光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所享有的为债权请求权,其可依据协议要求涉案房产权利人将涉案房产交付给张淑芳、张淑娟、张倩熒、张苑琳,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至张淑芳、张淑娟、张倩熒、张苑琳名下。但张淑芳、张淑娟、张倩熒、张苑琳、陈秋莲并不是涉案房产的物权人,其依据物权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张淑芳、张淑娟、张倩熒、张苑琳所有,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淑芳、张淑娟、张倩熒、张苑琳、陈秋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40元,由张淑芳、张淑娟、张倩熒、张苑琳负担,受理费张淑芳、张淑娟、张倩熒、张苑琳已预缴。陈秋莲、张淑芳、张淑娟、张倩熒、张苑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涉案财产归张淑芳、张淑娟、张倩熒、张苑琳所有,诉讼费由张益光承担。一、原审法院错认法律事实。陈秋莲与张益光在香港的离婚财产分割不存在《财产分割协议》,本案依据的证据是香港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令》中的第5条判令。《财产分割协议》与《判决令》是截然不同的法律事实,前者是当事人之间的协商结果,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诉求履行合同,后者是香港法院的判决结果,当事人必须无条件执行。香港法院判令将涉案物业的“全部份额、财产、权利、权益和收益转让至张淑芳、张淑娟、张倩熒和张苑琳,使其享有共同权益的同等份额的收益的所有人”,说明张淑芳、张淑娟、张倩熒和张苑琳等四人与涉案物权的“归属”发生了变化,所以张淑芳、张淑娟、张倩熒、张苑琳要求按照物业所在地的内地法律确认物权关系,完全符合《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即“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张淑芳、张淑娟、张倩熒、张苑琳依据该条法律提起诉讼,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审法院错认涉案财产的共有关系。涉案财产是陈秋莲与张益光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物业,虽然登记在张益光的名下,但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财产属于共有。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财产已经登记在张益光名下,陈秋莲没有支配和处分权利是片面的理解法律,应当承认陈秋莲是涉案房产的共有人,可以参加本案诉讼,并可以请求认可香港法院的判决结果,同时支持内地法院将涉案物业确权给张淑芳、张淑娟、张倩熒、张苑琳等四个女儿。三、原审法院错认当事人的诉权。张淑芳、张淑娟、张倩熒、张苑琳是本案离婚夫妇的子女,属于家庭财产的利害关系人,但没有参加过任何“协议”的签署,子女依据父母的离婚“协议”要求将涉案房产转名到自己名下,存在诉权方面的法律障碍,其实原审法院的认定剥夺了张淑芳、张淑娟、张倩熒、张苑琳的诉权。首先,所谓的《协议》根本不存在,证据清楚的显示是香港法院的《判决令》而非协议,其中已经确认张淑芳、张淑娟、张倩熒、张苑琳的物权,只是因为涉案物权在中国内地,香港法院的判决还不能在内地适用,但可以作为证据在内地通过诉讼确认效力后,才能实现归属房产的目的,当事人选择物权保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二审法院应当支持张淑芳、张淑娟、张倩熒、张苑琳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过程中,陈秋莲、张淑芳、张淑娟、张倩熒、张苑琳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一、我方要求所有权确权,依据是《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我方一审时所依据的事实是香港高等法院的民事判决令,判决令说明双方夫妻离婚的财产是分给女儿的,判决令和《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情况一致,虽然香港法院不是大陆的人民法院,但可以作为证据。因为有《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依据,可以确认房产属于四个女儿。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释明要按照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我方认为一审释明不当。当事人只要把本案事实说清楚,到底是《合同法》还是《物权法》处理本案,是法官的责任,不应当由当事人选择。张益光答辩称:一、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2013年4月16日,张益光在香港法院同陈秋莲达成协议,分香港财产,包括石岩屋给4个女儿。呈上法院,黄敬华法官说,物业给女儿没有上进心。以后影响申请公屋及居屋。由于我双漆膝严重退化且残疾,丧失工作能力,最大2个女儿工作6年,第3名女儿工作一年,没有交过一分钱给我,2014年5月18日同旧债主张文辉老婆在内地借60000元,用于供楼及解决生活费,第4名女儿现在我每月给4000元港币生活费。第4名女儿1996年11月22日出生,已超过18岁。女儿不赡养我。且香港有2个单位要供,欠银行250万,欠私人债60万还没有还。所以我要收回石岩屋养老,现在我也已结了婚,也要养家。二、原审法院错认涉案财产的共有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财产属于共有。1、在香港打了几年官司,唯一有电梯的住宅陈秋莲要。2、陈秋莲要我大部分物业,每月我要给陈秋莲生活费6000元,第3名女儿每月5000元,第4名女儿每月5000元,而且要一次性给50万现金。我有证据显示欠私人债133万、由我离婚后还。2013年4月16日,我让步,有电梯住宅给她。《婚姻法》规定,离婚前债务夫妻共同承坦。陈秋莲比我多分财产265万。如果陈秋莲承担私人债项,财产平均分,石岩屋也要分一半给她。她分财产比我多分265万。涉案石岩屋不能给陈秋莲。三、原审法院错认当事人的诉权。虽然2013年4月16日,石岩屋协议给4个女儿,我2013年8月21日宝安区公正署文件呈上香港法院。我老了,女儿有责任赡养我。女儿不赡养我,所以我要收回石岩屋养老。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根据本院生效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在张益光离婚时,张益光已经确认将涉案房产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张淑芳、张淑娟、张倩熒、张苑琳,因此,陈秋莲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的当事人,无权就涉案房产提起诉讼,应驳回陈秋莲的起诉。对于张淑芳、张淑娟、张倩熒、张苑琳上诉的部分,本院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中驳回陈秋莲诉讼请求的部分;二、驳回陈秋莲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在另案中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明 亮代理审判员 路 德 虎代理审判员 朱 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晓翔(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