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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3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279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阎某某,男。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女儿阎某甲。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酗酒,不务正业,经我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阎某某和我系再婚,我俩都没有正式工作,婚后和他父母共同住在北关区洹滨北路五巷1号楼3单元9号,所以我们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阎某甲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18日生一女阎某甲。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婚生女阎某甲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育有一女,夫妻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和好有望,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永革人民陪审员  李金钟人民陪审员  郝艳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宝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