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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禹城市家乐佳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家乐佳副食超市,河北沃源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初字第213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长庆,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城市家乐佳副食超市。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人民路北首(家乐佳超市)经营者:吴桂花。委托代理人:孟凡昌,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北沃源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郜河桥头。法定代表人:杨丙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习素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与被告禹城市佳乐家副食超市(以下简称家乐佳超市)、第三人河北沃源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养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长庆,被告家乐佳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昌,第三人沃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习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养元公司诉称:原告是第5127315号和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的专用权利人,核定在第32类包括但不限于植物饮料、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使用,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六个核桃”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5127315号和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5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家乐佳超市辩称,一、涉案侵权产品为沃源公司生产的呈龙牌六仁核桃植物蛋白饮料,养元公司曾于2013年、2014年两次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沃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标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但均撤诉,说明养元公司对沃源公司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使用情况没有异议;二、“呈龙”是注册商标,该产品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且“六个核桃”商标与“呈龙六仁核桃”从字数、语言、文字形状、字体标识、发音上存在明显区别,“六个核桃”核桃乳与“呈龙六仁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两种产品外包装明显不同,不会造成公众混淆;三、因养元公司两次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沃源公司均撤诉,再一次起诉沃源公司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甚至损害了公共利益,系滥用诉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养元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沃源公司参加诉讼称,一、原告养元公司诉被告家乐佳超市侵害商标权一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沃源公司生产,沃源公司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同意被告家乐佳超市的答辩意见。原告养元公司答辩称,对沃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意见,坚持要求被告家乐佳超市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养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权利人;证据二、(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第10833322号商标权利人;证据三、(2015)衡桃证经字第57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明四、(2015)衡桃证经字第576号公证书,证明“六个核桃”早于2012年10月被认定为河北省知名商品;证明五、(2015)衡桃证经字第57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业部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品牌获得“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称号、中国食品行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知名度、美誉度较高;证据六、(2015)衡桃证经字第57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全国同行业的市场占有率高;证据七、(2015)厦鹭证内字第20981号侵权公证书及购买的侵权商品,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证据八、02893570号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合理支出500元。被告家乐佳超市对原告养元公司的证据经质证称,对证据一至证据六、证据八没有异议。对证据七(2015)厦鹭证内字第20981号侵权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书只是证明了公证处的购买行为,不能证明侵权的事实;对实物证据认为,该商品使用的是“呈龙”、“六仁”商标,不构成侵权。第三人沃源公司对原告养元公司的证据经质证称,对证据一至证据六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七(2015)厦鹭证内字第20981号侵权公证书质证意见同被告家乐佳超市;证据八02893570号公证费发票与沃源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对实物证据认为,是沃源公司生产的产品,该产品的外包装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不构成侵权。被告家乐佳超市为证明其主张、反驳原告养元公司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六仁沃沅”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沃源公司对“六仁沃沅”商标有使用权;证据二、“六仁”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沃源公司对“六仁”商标有使用权;证据三、(2013)衡民三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2014)石民五初字第0035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所起诉沃源公司侵害商标权又主动撤诉;证据四、“呈龙六仁”、“沃源”、“呈龙”、“沃沅”四组商标注册证,证明沃源公司对上述商标具有使用权;证据五、“六仁核桃露”、“沃沅六一”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沃源公司对上述商标具有使用权;证据六、“六一”、“沃圆”商标注册证,证明沃源公司对上述商标具有使用权;证据七、外观设计专利证据3份,证明沃源公司对自己生产的产品外包装具有专利权。原告养元公司对被告家乐佳超市的证据经质证称,证据一“六仁沃沅”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据二“六仁”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据五“六仁核桃露”、“沃沅六一”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只能证明商标局受理了商标注册申请,不能表明申请是否核准,并且该通知书不能做为商标使用的合法证明,而且在原告购买的侵权商品上,“六仁”字样旁标注的是TM,“呈龙”标识上标注的是R,说明“六仁核桃”是一个未经核准的商标;证据三(2013)衡民三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2014)石民五初字第00353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对证据四“呈龙六仁”、“沃源”、“呈龙”、“沃沅”四组商标注册证以及证据六“六一”、“沃圆”商标注册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商标可以证明被告家乐佳超市在其销售的产品上没有使用这些商标,而是使用了与“六个核桃”近似的“六仁核桃”,充分说明被告家乐佳超市侵权。第三人沃源公司认可被告家乐佳超市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第三人沃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养元公司成立于1997年,产销规模较大,是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核桃饮品企业,是第5127315号及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的合法持有人,第5127315号商标初审公告日期为2009年3月27日,第10833322号商标初审公告日期为2013年8月6日,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注册期限内。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养元公司使用在注册商标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5年4月26日,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恩泽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称,养元公司持有第5127315、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现养元公司发现市场上部分商店出售的商品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养元公司特授权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代理有关注册商标维权事宜,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转委托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代理该委托事项并办理上述维权事宜,为维权所需及取证需要,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就向相关商店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5月8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李斌与工作人员刘伟萍及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张青来到山东省禹城市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对面,在一家店名显示为“家乐佳超市”的商店,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张青进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品名为“六仁核桃”的饮料一箱,支付价款35元,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购买过程拍照并将证据进行保全,并于2015年5月20日制作了(2015)厦鹭证内字第20981号公证书。此次公证花费公证费500元,公证费发票号码为02893570。另查明,第三人沃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第201330379314.3号包装箱(六仁露)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8月13日被授予专利权。该外观设计图为含有“呈龙”、“六仁核桃”文字及核桃、人物图像的长方体,其主视图上显示“六仁核桃”字样及人物图像。该外观设计产品外包装即为本案侵权产品外包装。在庭审比对中,原告养元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长方体纸盒突出使用了“六仁核桃”字样,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六个核桃”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被告家乐佳超市与第三人沃源公司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长方体纸盒取得国家外观设计专利,不侵犯原告养元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上述事实,有(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7号公证书、(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8号公证书、(2015)衡桃证经字第572号公证书、(2015)衡桃证经字第576号公证书、(2015)衡桃证经字第575号公证书、(2015)衡桃证经字第574号公证书、(2015)厦鹭证内字第20981号侵权公证书、02893570号公证费发票、ZL201330379314.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养元公司的起诉、被告家乐佳超市的答辩与第三人沃源公司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家乐佳超市是否侵害了原告养元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责任如何承担?首先,关于被告家乐佳超市是否侵害了原告养元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家乐佳超市与第三人沃源公司向法庭出示了ZL201330379314.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用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具有专利权。本院认为,第一,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其保护的是产品外观,包括该产品外包装的形状、所使用的色彩、图案、文字字体、文图排列组合方式及该专利权适用的产品等内容。多数情况下,文字一般不是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内容,如果文字是一种艺术字体,具有美感,又可以在工业上应用,就可以作为外观设计保护的内容,即,外观设计中的文字仅保护其表现形式,含义并不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六仁核桃”文字只是一般字体,没有美感,不属于外观设计权的保护范围。第二,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商标专用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利冲突问题的意见》,商标专用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是重要的知识产权,分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保护。这些权利的取得,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对于以外观设计专利权对抗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若该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先于该外观设计申请日期,在该外观设计专利被撤销或者宣布无效之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时对商标侵权案件进行处理。本案中,第5127315号和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初审公告日均早于第201330379314.3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第三人沃源公司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在先权利。第三,原告养元公司获准注册的“六个核桃”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养元公司通过电视媒体陆续投放其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产品广告,在全国范围内持续宣传,提高、保持该商品的知名度,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长方体纸盒上中心以大字体突出标注“六仁核桃”,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故判定被诉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是认定被告家乐佳超市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结合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进行综合判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使用的“六仁核桃”标识,与原告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排列组合进行比较,“六个”与“六仁”近似,“核桃”二字相同,“六仁核桃”与“六个核桃”的文字主要部分相同,二者使用的相应包装的设计视觉上几乎无差别,其包装的装潢元素的组合向消费者传达的整体商业印象近似。在“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本身显著性较强,又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二者部分文字的差异并不能避免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而即便部分消费者能够明确区分“六仁核桃”与“六个核桃”在文字上不同、生产厂家不同、销售价格不同的前提下,因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养元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牌产品在纸盒包装上存在近似,被告家乐佳超市的该种销售行为会使原告养元公司丧失一定的商业机会,同时亦会弱化原告养元公司“六个核桃”商标,进而对“六个核桃”商标造成实质性损害。综上,故被告家乐佳超市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养元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关于被告家乐佳超市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原告养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家乐佳超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原告养元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综合考虑原告养元公司享有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家乐佳超市的经营规模、原告养元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及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治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各项费用支出共计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城市家乐佳副食超市于立即停止对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5127315号及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127315号及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二、被告禹城市家乐佳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5元,由被告禹城市家乐佳副食超市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连冰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张小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