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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初字第2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赡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初字第2967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38年9月8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委托代理人汤国贤,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35年10月10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56年6月18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被告张某丙,男,汉族,1964年8月13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被告张某丁,男,汉族,1969年11月18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委托代理人程士建,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戊,男,汉族,1975年9月28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了原告周某某、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旭洲,人民陪审员管育政、尹吉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汤国贤、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及委托代理人程士建、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张某甲诉称,我们与四被告系父子母子关系,现我们老了,没有劳动能力,又经常生病,生活很困难。四个儿子中只有小儿子张某戊照顾我们,其他三个儿子不管我们,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乙辩称,以前分家的家产及我后面建盖的房屋归张某丁,我要求按协议办,不同意支付赡养费,我承担的份额应由张某丁承担。被告张某丙辩称,法律上是否规定姑娘不养老人。要4个姑娘一起养,我才同意养。500元太高,我一个月愿意承担200元。被告张某丁辩称,请求追加4个姑娘作为被告。生活费和医疗费分开。生活费可以适当高于当地生活水平,医疗费报销医保后8个子女平分。不按时支付,应当支付30%的滞纳金。老人住院,8个子女轮流护理,不能来的每天支付150元护理费。老人可以选择任意一个子女共同生活,生活期间除重大开支,可以免除该子女的赡养费。张某乙说的协议,没有看到。被告张某戊辩称,张某丁说的退耕还林的钱是他个人的,这个不是他个人的,是家庭共有的。退耕还林的钱老人用完了,我才养老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赡养案件中原告是否对子女可以选择起诉?2、赡养人张某乙与赡养人张某丁及被赡养人周某某、张某甲所签赡养协议是否有效,赡养人张某乙是否要支付赡养费?针对诉求原告周某某、张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村委会全户情况说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子女的关系。3、村委会的证明、纠纷说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有子女8个,四个姑娘外嫁,三个儿子到外地招亲,没有招亲的三儿子张某丁近年来与媳妇外出务工,二原告无人照顾,生活困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某乙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意见,认为除山林、土地外,我分家后私人盖的房子大瓦房三间、小瓦房一间、小草房二间都拿给张某丁;被告张某丙对第1、2组证据无意见,对第3组证据有意见,认为张某丁无法生存了,才外出务工,他对养老人做了很大贡献。在我当时出去的时候还没有退耕还林,张某丁和老人都有份。我不同意另外的人来争这个退耕还林的钱;被告张某丁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意见,认为纠纷说明所说属实,但是因你去栽树,管理树,国家才给你退耕还林钱,所以我说这个钱是我的。其委托代理人认为退耕还林款是属于承包户,不是完全属于二原告,张某丁也是承包户,二原告还是张某丁夫妇应该占多少份额,与赡养无关,可以另案解决。老大说的房子与本案无关。纠纷说明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赡养不是张某丁一个人的事,是8个子女的事,500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张某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针对辩称被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决定书1份,用于证明2003年大儿子张某乙与三儿子张某丁及二原告达成赡养协议的事实。2、张某乙书写的书面材料1份。用于证明自己到田坝乡卡竹招亲及家庭纠纷情况说明。经质证,原告周某某对第1、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决定书与本案无关,没有二原告的签字,只有张某丁、张某乙的签字,证人也未出庭,原告不认可真实性。书面材料我方也不认可。原告张某甲对第1组证据认可,有这么一回事,当时村子里的张朝明、李顺开等人都参加了。被告张某丙对第1、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个事情应该从团结的情况出发,决定书我不同意,原因不能以这个房屋作为理由推卸养老的责任。被告张某丁对第1、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决定书与本案无关。房子、土地没有实际归张某丁所有,与本案无关。手印没有其他6个兄弟姊妹的。被告张某戊对第1、2组证据无意见。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证据,相互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周某某、张某甲的身份情况、子女情况及与被告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中对能够证明二原告有子女8个,四个女儿外嫁,三个儿子到外地招亲,没有招亲的张某丁近年来带着媳妇全家外出务工,二原告无人照顾,生活困难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乙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张某甲予以认可,原告周某某及被告张某丁不予认可,但拒绝申请对手印进行鉴定,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中对能够与村委会证明、纠纷说明及决定书相互印证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及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周某某、张某甲系夫妻关系,原告周某某、张某甲共生育8个子女:长子张某乙、二子张某丙、三子张某丁、四子张某戊、长女张某己、二女张某庚、三女张某辛、四女张某壬。在庭审中原告周某某、张某甲陈述,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外嫁女儿无需尽赡养义务,自愿放弃对长女张某己、二女张某庚、三女张某辛、四女张某壬的诉讼权利。2003年6月27号二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丁签订决定书:“2003年6月27日晚在张某丁家,决定二老生活及安舞,所有一切。经二老和张某丁需要张某乙的房屋财产,生山树木,土地竹木,所有一切归张某丁,二老的一切不要张某乙负责,张某乙同意他们的要求,从此不准根改。决定人:张某乙、张某丁夫妇、父母亲。证明:张朝明、张兴亮、李顺开、张兴海。”上面均按有手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周某某、张某甲共生育8个子女,8个子女都有赡养原告周某某、张某甲的义务。参照云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认定二原告每年需赡养费14400元(不包含医疗费用)。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辩称,要把4个外嫁女儿一起追加进来一起赡养老人,我才赡养二原告。原告周某某、张某甲自愿放弃对4个外嫁女儿的诉讼权利,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放弃对4个外嫁女儿的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但从总额中予以扣除,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某某、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辩称赡养人张某乙、张某丁及被赡养人周某某、张某甲所签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赡养人不能以协议的形式来免除赡养人的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本案中被赡养人周某某、张某甲与赡养人张某乙、张某丁签订该决定书的目的非常明确即为解决周某某、张某甲的养老问题,赡养人张某乙以自己分得的房屋、土地、山林及自己建盖的房屋转让给赡养人张某丁,转让目的是为了养老,无论是从主体上还是从协议的内容及当事人真意表示,该协议均符合赡养协议的特征。故该协议性质应认定为赡养协议,签订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唯一影响协议效力的是: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该协议中“二老的一切不要张某乙负责”排除了赡养人生活上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违反了该条规定。整个协议是由赡养人张某乙、张某丁与被赡养人周某某、张某甲达成的关于如何尽赡养义务的合意,赡养人张某乙以自己分得的房屋、土地、山林及自己建盖的房屋供父母养老并无不可,但排除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当属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该协议应部分有效。根据《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原则及《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立法精神,故赡养人张某乙对父母经济上的供养义务份额应由赡养人张某丁来承担,但不排除赡养人张某乙对父母生活上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戊辩称家庭共有的退耕还林款老人用完了,我才养老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宜处理。赡养人张某丙、张某戊虽外地招亲,《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故赡养人张某丙、张某戊也应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综上,原告周某某、张某甲主张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支付赡养费,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丙每年6月30日前(从2016年始)支付原告周某某、张某甲赡养费1800元。二、由被告张某丁每年6月30日前(从2016年始)支付原告周某某、张某甲赡养费3600元。三、由被告张某戊每年6月30日前(从2016年始)支付原告周某某、张某甲赡养费1800元。四、驳回原告周某某、张某甲对被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根据本院的规定免予收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吕旭洲人民陪审员  管育政人民陪审员  尹吉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余 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