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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9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洪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刘莎白,曾洪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9451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8号地王广场,组织机构代码90285936-7。负责人崔敏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蓉蓉,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莎白,女���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曾洪猛,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刘莎白、被告曾洪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荣荣与人民陪审员陈邦碧、人民陪审员王玉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简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代理人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莎白、被告曾洪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基于与被告刘莎白、曾洪猛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以及被告曾洪猛的配偶承诺书起诉,请求判令:1、刘莎白立即偿还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875255.01元,截止2015年5月27日的借款利息23597.75元、罚息及复利45.64元,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75255.01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的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23597.75元,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的复利;2、刘莎白支付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292.29元、公告费225元;3、曾洪猛对刘莎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刘莎白、曾洪猛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刘莎白、曾洪猛承担。被告刘莎白、被告曾洪猛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涉案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借款人:刘莎白。借款人配偶:曾洪猛。抵押人:刘莎白、曾洪猛。贷款本金:97万元。贷款期限:300个月,2010年4月30日至2035年4月30日止。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下浮15%执行。逾期利率标准:合同执行利率的130%。复利计收标准: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总期数为300期。实际还款情况:刘莎白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5月27日,刘莎白尚欠借款本金875255.01元、利息23597.75元、复利45.64元。提前收贷情况:刘莎白未按时足额还款,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刘莎白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抵押担保情况:曾洪猛、刘莎白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的房屋(建筑面积219.89平方米���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土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配偶还款承诺:曾洪猛与刘莎白系夫妻关系,曾洪猛承诺与刘莎白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实现债权的费用: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委托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向该事务所支付了6292.29元的法律服务费。本院认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刘莎白、曾洪猛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后,刘莎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刘莎白立���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刘莎白应偿还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复利。刘莎白、曾洪猛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本案所涉债务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依法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曾洪猛与刘莎白系夫妻关系,应当对于刘莎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曾洪猛也承诺对刘莎白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曾洪猛对刘莎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请求刘莎白承担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刘莎白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由刘莎白承担。其次聘请律师是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司法中介机构提供司法帮助的企业行为,并非其主张债权的必要条件,该律师费的发生与刘莎白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该项诉请不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莎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875255.01元,及截至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23597.75元、复利45.64元,并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75255.01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的逾期利息,以未偿还的利息23597.75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的复利;二、被告曾洪猛对被告刘莎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刘莎白所有��位于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的房屋(建筑面积219.89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89元、公告费225元,由被告刘莎白承担,被告曾洪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荣荣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简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