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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郑益欢、许明令等与郑祖育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祖育,郑益欢,许明令,郑祖胜,郑星川,阳城县祥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00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祖育。委托代理人:陈先恳,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益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明令(又名:郑必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祖胜。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庆福,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郑星川。委托代理人:郑思钢,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阳城县祥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凤城镇中村村。法定代表人:郑祖河。委托代理人:徐爱军,山西君宜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郑祖育因与被上诉人郑益欢、许明令、郑祖胜、原审第三人郑星川、阳城县祥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河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商初字第2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怡然、代理审判员董孙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4月26日,郑祖胜、郑益欢、许明令、郑星川与郑祖育共五人与祥河公司达成协议,以500万元的价格受让祥河公司投资的拟设立的山西沁水祖河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祖河煤业)30%股份。郑祖育、郑星川代表五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当日,五人向祥河公司支付转让款420万元,后又分别于当月13日支付10万元、当月21日支付15万元、次月1日支付55万元。共计500万元转让款全部支付。郑祖胜、郑益欢、许明令、郑星川与郑祖育原约定由郑祖胜出资215万元、郑祖育出资170万元、郑益欢出资165万元、郑星川出资45万元、许明令出资15万元,共计610万元,并约定以出资数比例在祖河煤业30%股份中分配利润与承担风险。后郑益欢变更出资为100万元,总投资变更为545万元。因山西省政府对煤矿进行整合,祥河公司于2010年返还投资款本金450万元,郑祖胜、郑益欢、许明令、郑星川与郑祖育按各自出资比例进行分配。2013年9月29日,郑祖胜、郑益欢、许明令与郑祖育、郑星川签订《股份转移确认书》及《退股确认书》,约定原投资的祖河煤业30%在对450万元返还款进行分配后,剩余的投资款本金由各自向祥河公司郑祖河追讨,投资的补偿利息或分成由各自与祥河公司交涉。并约定该《股份转移确认书》须各自送交郑祖河一份。2014年1月25日,祥河公司再次返还本金50万元,该款由郑祖育收取。2014年10月20日祥河公司与郑祖育签订协议,确定2007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因祖河煤业被整合,祥河公司实额已返还郑祖育投资款,又约定因祖河煤业对外债务及内部资金账目混乱,无法进行核算,由祥河公司及股东郑祖河、郑承庄对郑祖育在2014年11月1日前补偿300万元,若逾期,则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双方签订协议后在郑祖育领到全额补偿款时,原2007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的权利义务宣告终止。在该协议书下方,郑祖育注明“郑星川签字郑祖育全权代理”。因祥河公司未能依约付款,2015年4月3日,祥河公司向郑祖育支付利息款20万元。2015年7月9日,祥河公司向郑祖育支付300万元。同日,郑祖育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补偿款300万元计算至2015年7月1日共计利息为48万元,除已收到的20万元,未支付的28万元以借条的形式出具给郑星川,不计利息。其他事宜由郑祖育全权负责。所有原签约协议的权利、义务宣告终止。2015年7月10日,祥河公司与郑星川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2007年4月26日,因祥河公司拥有的祖河煤业被整合,祥河公司已返还郑星川投资款,至今所欠的本金和利息共欠103万元(包括郑祖育付给郑星川的28万元),该103万元,于7月10日付10万、7月底付40万元、8月底付53万元(不计利息),双方签订协议后,原签订的各项协议、权力、效力宣告终止。后祥河公司已经支付10万元。郑益欢、许明令、郑祖胜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郑祖胜、郑益欢、许明令、郑星川与郑祖育同为宗亲。因郑祖河创办祥河公司投资煤矿,郑益欢、许明令、郑祖胜与郑祖育、郑星川推选郑祖育、郑星川与祥河公司订立协议书。共同投资款向郑祖育支付,其中郑祖胜投入215万元、郑益欢投入100万元、许明令投入15万元、郑星川及案外人郑道堆合计投入45万元,加上郑祖育自有资金共同筹集资金545万元。各合伙人投资比例为郑祖胜39.45%、郑益欢18.35%、许明令2.75%、郑祖育31.17%、郑星川8.25%(其中郑道堆4.58%)。向祥河公司支付的投资款为:2007年4月26日付420元、5月13日付10万元、5月21日付15万元、6月1日付55万元,合计500万元。该投资额占祖河煤业30%股份。因山西省政府对煤矿进行整合,祥河公司返还投资款450万元至郑祖育账户,郑祖育分别返还郑祖胜156万元,郑益欢72万元、郑星川1468**元、郑道堆183250元。2014年10月20日祥河公司与郑祖育签订协议,约定对乙方代表的投资款补偿300万元,于2014年11月1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按月2%支付利息。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7月,祥河公司向郑祖育支付370万元,但郑祖育未将补偿款向郑益欢、许明令、郑祖胜支付,据为已有。郑益欢、许明令、郑祖胜多次向郑祖育主张支付,郑祖育拒绝返还。为此,郑益欢、许明令、郑祖胜提起诉讼,要求:一、判决郑祖育向郑祖胜支付1459650元及自收款日起至支付日的同期银行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27224元)及前期差额17981元;二、判决郑祖育向郑益欢支付678950元及自收款日起至支付日同期银行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12633元)及前期差额13944元;三、判决郑祖育向许明令支付101750元及自收款日起至支付日同期银行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1897元)及前期差额91元;四、判决郑祖育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郑祖育原审期间答辩称:2013年9月29日,郑益欢、许明令、郑祖胜及郑星川退出合伙,同时签订五份转移确认书,证明郑益欢、许明令、郑祖胜及郑星川向祥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祖河表明他们在祥河公司的以后权益各自行使。一年后,郑祖育于2014年10月20日仅代表个人获得300万元的补偿款,该款完全属于个人合法所得,郑益欢、许明令、郑祖胜无权主张分配。综上,请求驳回郑益欢、许明令、郑祖胜诉求。郑星川原审期间陈述称:对郑益欢、许明令、郑祖胜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案和郑星川没有关系。祥河公司原审期间陈述称:已将所有款项支付完毕,现在诉争双方和祥河公司没有关系,祥河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郑益欢、许明令、郑祖胜与郑祖育、郑星川个人合伙是否已经散伙;二是郑祖育从祥河公司处获取的补偿款本息320元是否为合伙人共同所有。对于焦点一,郑益欢、许明令、郑祖胜与郑祖育、郑星川个人合伙虽无书面协议,从郑祖育、郑星川与祥河公司于2007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郑益欢、许明令、郑祖胜、郑星川等人签订的《股份转移确认书》及《退股确认书》可以看出,该合伙初期合伙目的是为了共同向祥河公司拟设立的祖河煤业进行投资。因祖河煤业被整合,共同投资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此时,合伙组织存在的作用则是为了向祥河公司主张投资的相关权利。2013年9月29日,郑益欢、许明令、郑祖胜、郑星川等人签订的《股份转移确认书》及《退股确认书》,明确各合伙人对自己享有的权利各自向祥河公司主张,是各合伙人对合伙组织进行了结算并就对外债权进行分配,由此可见,自此,郑益欢、许明令、郑祖胜、郑祖育及郑星川的个人合伙已经终止,虽无明确的散伙协议,但可认定为合伙已经散伙。关于焦点二,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郑益欢、许明令、郑祖胜、郑祖育及郑星川将其之间的《股份转移确认书》及《退股确认书》告知祥河公司或其法定代表郑祖河,也没有证据证明祥河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郑祖河通过其他途径知悉郑祖胜、郑益欢、郑明令、郑祖育及郑星川的个人合伙已经散伙的事实;另外,郑祖育与祥河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订立的协议、郑祖育出具给祥河公司的证明中,均明确称原于2007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的权利、义务宣告终止,郑祖育在2014年10月20日的协议中明确郑星川的签字由其全权代理,在2015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中还称有28万元由其出具欠据给郑星川,若郑祖育系为个人的补偿问题与祥河公司进行协商,则与郑星川无关,在上述协议和证明中涉及郑星川,郑祖育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合理的解释是2007年4月26日的投资协议是由郑祖育、郑星川代表合伙组织与祥河公司进行签订,因此,当郑祖育与祥河公司终止2007年4月26日的投资协议时,祥河公司要求郑星川需确认,由此可见,郑祖育与祥河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达成的补偿协议,仍系以合伙组织的名义与祥河公司协商,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其赔偿款应是祥河公司补偿给各合伙人。2015年7月10日郑星川与祥河公司达成协议,祥河公司再行补偿郑益欢、许明令、郑祖胜、郑祖育及郑星川等103万,系祥河公司在补偿300万元的基础上再行补偿,并不能说明郑祖育经手的补偿款3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属郑祖育个人。郑益欢、许明令、郑祖胜主张该320万元系郑益欢、许明令、郑祖胜及郑星川共有,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郑祖育主张该320万元系其个人所有,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郑益欢、许明令、郑祖胜要求郑祖育依出资比例支付祥河公司退还的本金50万元及补偿款本息320万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郑益欢、许明令、郑祖胜要求自郑祖育收到款项之日起以年利率5%向郑益欢、许明令、郑祖胜支付利息,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郑益欢、许明令、郑祖胜、郑祖育及郑星川在前期返还款450万元分配后,在2013年9月29日结算时,已经明确各自承担自己份额有前期费用,现郑益欢、许明令、郑祖胜要求郑祖育支付前期返还款450万元分配差额,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若郑祖育在向祥河公司催讨投资款50万元及补偿款过程中,有合理支出的,可另行向受益人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判决:一、郑祖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祖胜1459633.03元;二、郑祖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益欢678899.08元;三、郑祖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明令101750元;四、驳回郑祖胜、郑益欢、许明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79元,减半收取12489.5元,由郑祖育负担12361元,由郑祖胜、郑益欢、许明令负担12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郑祖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郑祖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祥河公司支付给郑祖育的300万元补偿款系对“郑氏五人”的共同补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忽视了2014年10月20日祥河公司与郑祖育所签的《协议书》与祥河公司于2007年4月26日与郑祖育、郑星川为代表所签订的《协议书》所罗列的乙方人员截然不同。2007年《协议书》的乙方人员系“郑祖育、郑星川等”,祥河公司此后开具的收据也均清楚写明交款人为“郑祖育、郑星川、郑益欢、许明令、郑祖胜”五人。2014年《协议书》的乙方仅为“郑祖育”一人。二、原审判决认定了“郑氏五人”与祥河公司共同投资的矿山因政府有煤矿整合要求而被整合的事实,却对郑祖育为主张煤矿整合可得补偿款总额为10200万元而提交的《整合确认书》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是错误的。虽然郑祖育提供的该《整合确认书》系复印件,但是郑祖育实际上并不持有该证据原件,该原件系由祥河公司持有,原审法院应当责令祥河公司提供。在煤矿因整合实际可得金额为10200万元的情况下,郑祖育个人获得补偿款300万元也实属正常。三、“郑氏五人”签订了《股份转移确认书》及《退股确认书》,明确了剩余投资款本金各自向祥河公司、郑祖河催讨,投资的补偿利息或分成由各自与祥河公司交涉,并特别约定确认书要送交郑祖河一份。此后郑祖胜也向祥河公司、郑祖河进行催讨,只是因为祥河公司、郑祖河无道才无收获。“郑氏五人”既然已经确认各自催讨,其后果也只能各自承受。郑祖育此后获得的300万元系针对自身投资份额的补偿,且补偿协议上也仅列明郑祖育一人,祥河公司此后还与郑星川签订《协议书》,该协议所补偿的103万元就是对郑益欢、许明令、郑祖胜、郑星川的另行补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郑益欢、许明令、郑祖胜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郑益欢、许明令、郑祖胜负担。被上诉人郑益欢、许明令、郑祖胜二审期间答辩称:一、2014年10月20日祥河公司与郑祖育签订的《协议书》是对2007年4月26日《协议书》项下合伙投资的赔偿。1.《协议书》第三条明确载明,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于领到全额补偿款时,原2007年4月26日前的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宣告终止。2.协议主体乙方系郑祖育及原协议人郑星川。在2014年10月20日协议中由郑祖育代表郑星川,并备注“郑星川签字郑祖育全权代理”。3.协议书中乙方在抬头和落款为“郑祖育”,结合协议主文内容,可以看出,乙方实际指向郑祖育和郑星川所代表的合伙体。4.该协议书起到终止合伙体与祥河公司原投资协议书的法律效果,郑益欢、许明令、郑祖胜无权再向祥河公司主张权利。二、郑祖育在未征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就以300万的补偿就终止投资协议,郑益欢、许明令、郑祖胜有权另行向郑祖育提起损害赔偿。原审第三人郑星川二审期间陈述称: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第三人祥河公司二审期间陈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郑祖育提供如下证据:1.举报信一份,拟证明郑祖胜于确认退股并明确了“各讨各的债”之后,依约由郑祖胜代表郑益欢、许明令、郑祖胜向祥河公司、郑祖河催讨,却遭其伤害,原合伙体自行催讨的成果由各自获得,与他人无关。2.宾客账单一份,拟证明:(1)郑祖胜于确认退股并明确了“各讨各的债”之后,为催讨自己的份额,于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24日在晋城住了20多天;(2)郑祖育、郑益欢、许明令、郑祖胜自行催讨的成果均由各自获得,与他人无关。3.晋城金辇大酒店宾客账务汇总表一份,拟证明:(1)郑祖胜于确认退股并明确了“各讨各的债”之后,为催讨自己的份额,于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1日在晋城;(2)郑祖育、郑益欢、许明令、郑祖胜自行催讨的成果均由各自获得,与他人无关。4.收条六份,拟证明郑祖育为催讨涉案债款向案外人共支付了257万元。5.协议书一份,拟证明:(1)郑祖育、郑益欢、许明令、郑祖胜的纠纷由郑氏调解组织(郑氏工作站)达成过调解协议;(2)调解协议确定了郑祖育为追讨债务的费用补偿(即合理费用)额为175万元。6.郑道绸、郑可廖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双方之间的纠纷曾由郑氏理事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确定给予郑祖育为追讨款项付出的补偿额为175万元。被上诉人郑益欢、许明令、郑祖胜,原审第三人郑星川、祥河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针对上诉人郑祖育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郑益欢、许明令、郑祖胜质证认为:证据1的内容经过编造,其中第一张并不是郑祖胜本人书写,而第二张系遮盖复印所形成,真实情况是郑祖育为了向祥河公司施加压力,要求郑祖胜等人一同举报相关人员,但该举报信的内容是虚假的,来源不清,且也不能证实郑祖育所主张的合伙债权已经分割的事实。证据2、3只能证实郑祖育在晋城住宿的事实,无法证实郑祖育所主张的其他待证事实。证据4,仅系案外人“吴勇”手写的条子,郑益欢、许明令、郑祖胜不清楚吴勇的身份及收条的真实性。证据5与本案处理无关。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同意给予郑祖育补偿款系建立在他虚假陈述催讨费用基础上的,且双方调解最后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第三人郑星川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因郑星川没有参与,故并不清楚,但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2、3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证据4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5尚未生效。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第三人祥河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从形式及内容上不具有效力。证据5、6所指的协议书最终并未生效。针对上诉人郑祖育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郑祖胜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举报信第一页未有郑祖胜的签字确认,而第二页又有覆盖复印的痕迹,故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采信。证据2、3,只能反映郑祖育于2014年1月4日至1月24日及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1日在晋城,但不能证明郑祖育主张的其他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证据2、3不予采信。证据4系孤证,郑祖育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大额的款项交付行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6可以反映双方就诉争纠纷进行过调解,但不能证明郑祖育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7月9日,祥河公司共向郑祖育支付款项37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于其中50万元系属于郑祖育、郑祖胜、郑益欢、许明令、郑星川五人共有,该款项应当由五人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祥河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及2015年7月9日支付给郑祖育的320万元是合伙体共有还是属于郑祖育个人。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该320万元系由合伙体共有并无不当,具体理由分析如下:1.2007年4月26日,郑祖育、郑星川代表合伙体与祥河公司签订《协议书》,确定合伙投资祥河公司的相关事宜,结合2010年期间,郑祖育还代表合伙体领取投资本金退款450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郑祖育、郑星川系合伙投资事务的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郑祖育、郑星川处理投资事项的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2014年10月20日,郑祖育与祥河公司、郑祖河、郑承庄签订《协议书》约定投资补偿事宜,明确“原2007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的权利义务宣告终止”,并备注“郑星川签字郑祖育全权代理”,郑祖胜、郑益欢、许明令对该《协议书》也予以确认,结合郑祖育、郑星川系合伙事务负责人的事实,可以反映出2014年10月20日《协议书》约定的投资补偿是针对2007年4月26日《协议书》,所约定的投资补偿亦是针对全体合伙人,而非郑祖育个人。2.2015年7月9日,郑祖育出具《证明》再次明确“所有原签协议的权利义务宣告终止”,并表示2014年10月20日签订《协议书》中的部分权利归属于郑星川,由此也反映出2014年10月20日《协议书》中投资补偿的约定并非仅对郑祖育个人的补偿。3.2015年7月27日郑祖河、祥河公司出具《证明》,明确表示诉争320万元系针对合伙体的补偿。2015年9月10日,祥河公司再次出具《证明》,明确表示320万元的补偿是针对2007年4月26日《协议书》的整体。4.郑祖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10月20日与祥河公司协商投资补偿时已经向祥河公司披露其仅就自身权利进行处置。如前所述,郑祖育、郑星川系代表合伙体与祥河公司洽谈投资、接收投资款退款合伙事务的负责人,其于2014年10月20日与祥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亦未有内容显示该协议书所涉投资补偿仅针对郑祖育个人。在此情况下郑祖育主张诉争320万元系祥河公司对其个人的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当由郑祖育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郑祖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事实主张,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郑祖育的该事实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郑祖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77元,由上诉人郑祖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斌审 判 员  王怡然代理审判员  董孙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 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