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大学与杨淑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大学,杨淑杰,北京东大伟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1545号原告北京东方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号。法定代表人周华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龙,男,1988年3月5日出生,北京东方大学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杨淑杰,女,1974年2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东大伟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环湖路66号镇政府1号楼110室-1058。法定代表人周志海。原告北京东方大学(以下简称东方大学)与被告杨淑杰(以下称姓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北京东大伟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为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方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龙及杨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东大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大学诉称:杨淑杰在职期间,未按照学校规章制度履行员工义务,曾非法占用学校房屋多年用作个人仓库,其保管的公共物品发生丢失,且因其工作过失导致多起妨碍学生宿舍安全的突发事件,且不服从管理,与后勤处长崔巍发生打架,朝阳分局进行了调解,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并对学校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学校对其多次警告无效,因此2015年1月29日决定将其开除。我校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单位不支付杨淑杰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2840元、2015年1月工资2037.2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5320元、未休年假工资报酬4656.55元、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4632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696元。杨淑杰辩称:不同意东方大学的诉讼请求。东大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东大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东方大学系其股东之一。杨淑杰称其系农业户口,于2009年2月22日入职东方大学担任宿舍管理员,双方曾签订过劳动合同,离职前月工资标准为211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东方大学以打卡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其他时间支付现金,其正常工作至2015年1月29日,1月30日东方大学无故将其开除,就此提交了《员工违纪处理通知书》,其中写明“2015年1月23日杨淑杰到后勤办公室对后勤管理人员崔巍进行殴打,崔巍报警,经公安机关审讯作出调解并对杨淑杰作出赔偿崔巍1000元的处罚。以上行为严重损害了我校的名誉和利益。根据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并结合我校的相关规定,决定处以学校内通报,并给予开除的处理。请您于2015年1月30日16时之前到人事处办理离职手续……”,其落款加盖有“北京东方大学人事处”印章。审理中,东方大学主张杨淑杰与该校不存在劳动关系,而系该校后勤合作单位东大公司职工,2015年1月29日因打架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对其作出开除处理。杨淑杰称东方大学未支付其2015年1月工资。审理中,杨淑杰提交了2009年4月2日与东方大学签订的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9月1日与东方大学签订的期限至2012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以及分别于2012年8月1日、2013年8月1日、2014年8月1日与东大公司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其中2014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中写明甲方为东大公司,但加盖了东方大学公章。2014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杨淑杰月基本工资为1765元,第二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甲方根据经营需要,依法制定和修订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并经职工代表参与,向乙方进行培训和公示,乙方在合同期内应严格遵守执行。乙方违反劳动纪律和甲方的规章制度,甲方有权给予相应处理,直到解除本合同。……”另杨淑杰主张其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东方大学按照每月1300元标准向其支付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要求补发工资差额。就此杨淑杰提交了上述期间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显示其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每月收到一笔工资,其中仅2014年5月、6月收到的金额为1556.42元,低于同期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收到工资的平均额为1921元。杨淑杰称其中2014年7月工资中有加班费,8月、9月因其一人兼二职,额外每月补助1500元,每月另有打扫外围保洁增加的180元。东方大学称所有后勤人员工资由东大公司支付,由该校代发,2013年杨淑杰的实发工资高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不同意补发,但仅就工资支付情况提交了2014年8月的工资表,显示当月杨淑杰基本工资为1000元、岗位工资160元、工龄工资200元、饭补150元、考核工资1500元、补助240元、超人数工资15元、加班工资180元、应发工资总计为3445元,扣社保262.51元、住房公积金278.4元后实发2904.09元。同时杨淑杰主张其工作期间东方大学未安排其休年假,自2013年11月才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审理中,东方大学主张学校寒暑假期间放假,不存在未安排杨淑杰休年假的情况。杨淑杰称东方大学仅在寒假期间放几天年假,放假期间支付基本工资。离职后杨淑杰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东方大学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东方大学支付2015年1月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支付克扣的工资。该仲裁委裁决确认2009年2月22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杨淑杰与东方大学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东方大学支付杨淑杰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实发工资与同期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840元、2015年1月工资2037.2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320元、未休年假工资报酬4656.55元、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4632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696元,驳回了杨淑杰的其他请求。东方大学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表、交易明细等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淑杰在2012年8月后虽曾与东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接受其劳动的单位仍为东方大学,东方大学亦认可杨淑杰工资由其支付,同时东方大学为东大公司的股东,其对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中确认2009年2月22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其与杨淑杰存在劳动关系一项未起诉,该项裁决已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亦将对此判决予以确认。杨淑杰的工资卡交易明细及东方大学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实发工资仅2014年5月、6月低于同期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应补发7.16元,本院不支持杨淑杰要求补发其他月份最低工资差额的请求。东方大学未举证证明已支付杨淑杰2014年1月工资,应当按照其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1765÷21.75×21=1704元。杨淑杰系农业户口,东方大学未给其缴纳2009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应支付其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4632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696元。关于年假一节,因东方大学作为学校一般应于寒暑假期间放假,杨淑杰亦认可寒假期间东方大学曾安排其休年假,因此本院支持东方大学要求不支付杨淑杰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的请求。2015年1月30日东方大学以杨淑杰殴打崔巍严重损害该校名誉及利益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审理中其对此未提供规章制度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杨淑杰的劳动合同中亦无相关规定,因此其与杨淑杰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支付杨淑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东方大学未举证证明杨淑杰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金额,本院无法计算其平均工资,因此本院按照杨淑杰主张的工资标准2110元确定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金额为2110×6×2=25320元。东大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方大学与被告杨淑杰于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东方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杨淑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二万五千三百二十元;三、原告北京东方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杨淑杰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四千六百三十二元、一次性失业补助费一千六百九十六元;四、原告东方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杨淑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工资一千七百零四元、补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期间实发工资与同期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七元一角六分;五、原告北京东方大学无需支付被告杨淑杰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五角五分;六、驳回原告北京东方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北京东方大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北京东方大学、被告北京东大伟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杨淑杰);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东方大学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岚人民陪审员 王璧珠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