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彭美秋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被告杨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美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杨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彭美秋,女,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屈艳君,永州市冷水滩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义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遥,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平,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彭美秋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被告杨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凌云、唐建平、人民陪审员蒲琼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彭美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屈艳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遥、被告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美秋诉称:2015年3月8日,被告杨平驾驶贵HXXX**小轿车从冷水滩区山水华庭方向往零陵中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冷水滩区珍珠路老区公安局路段时,撞到行人原告彭美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冷水滩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2天,花费医药费32107.18元,原告自己垫付172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左侧顶颈部头皮血肿,需后续治疗和休息。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平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2107.18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47368元、护理费8658.35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交通费288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4907.18元,以上合计78274.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增加变更:变更误工费为60000元,变更护理费为9572元,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0元,增加司法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辩称:一、1、医药费要求过高,请求做医保用药鉴定,核减20%;2、后续治疗费待治疗费发生后再起诉;3、误工费过高,主张按农林牧的标准赔付;4、护理费,没有任何证据,不予赔偿;5、营养费,没有构成伤残,请求法院进行核减;6、伙食补助费过高,没有去外地就诊,应当按15元/天计算;7、交通费,没有任何票据,不予赔偿;8、诉讼费不是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二、先在交强险范围赔偿,不够再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被告杨平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4时42分,被告杨平驾驶贵HXXX**号小轿车从冷水滩区山水华庭方向往零陵中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冷水滩区珍珠路老区公安局路段时,撞到行人原告彭美秋,造成彭美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0日,永州市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作出冷公交认字(2015)第0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平驾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足,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及时避让,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彭美秋在此事故中无与事故发生有相关作用的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2天,共花医疗费32107.18元,被告杨平支付14907.18元,原告自己垫付17200元。2015年6月3日,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作出鉴定:1、被鉴定人彭美秋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脑震荡、左侧顶枕部头皮血肿”未达道理交通事故伤残标准;2、医疗建议:继续治疗费预计贰仟元整,自受伤后休息至出院之日止,住院期间壹人护理,营养费陆佰元。上述鉴定原告花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杨平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为贵HXXX**号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该商业三者险还购置了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永州市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作出的冷公交认字(2015)第0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平因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应对原告彭美秋因事故引起的损失应予全部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赔偿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赔偿,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平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对本案本无过错,只是依法对交通事故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人身和财产损失范围,不在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赔偿范围内,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和《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外,原告的其他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收据为17200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000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受伤后休息至出院之日”为72天,误工收入,因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按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48525元/365天×72天=9572.05元;4、护理费:护理人数护理时间参照鉴定意见“住院期间壹人护理”,确定护理时间为72天,护理人员收入按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40520元/365天×72天=7992.99元;5、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4元计算:4元/天×72天=28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2天=7200元;7、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确定为6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45553.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美秋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17853.04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7000元(不含鉴定费),以上合计44853.04元。二、被告杨平赔偿原告彭美秋鉴定费700元。以上给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83元,由被告杨平负担。因该款原告彭美秋已预交,故由被告杨平直接付给原告彭美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凌云审 判 员 唐建平人民陪审员 蒲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于雪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