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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9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杨福来与时建祥、陈彩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来,时建祥,陈彩东,时权,时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450号原告杨福来,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欢欢。委托代理人杨山。被告时建祥,农民。被告陈彩东,农民。被告时权,农民。被告时鹏,农民。原告杨福来与被告时建祥、陈彩东、时权、时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文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来的委托代理人杨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建祥、陈彩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福来诉称,原告经营大理石加工定作,被告时建祥从事装修整体厨房制作。自2013年起,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加工制作大理石。2013年、2014年,被告时建祥共欠原告石材款896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时建祥于2016年2月4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被告时建祥从事的装修收人,用于被告家庭成员共同使用,属于家庭收人,被告陈彩东与被告时建祥系夫妻关系,被告时权、时鹏系被告时建祥之子且已成年,四被告应共同偿还家庭债务。故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896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日止;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时建祥、陈彩东、时权、时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时建祥与被告陈彩东系夫妻关系,被告时权、时鹏系被告时建祥、陈彩东之子。被告时建祥从事承揽厨房装修工程。原告经营大理石加工定作生意。2013年、2014年,被告时建祥在原告处定作加工大理石,两次共欠原告加工大理石料款896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时建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条2016年时建祥欠大理石共计8960元正欠帐人时建祥2016年2月4日”。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庭调查阶段口头申请撤回对被告时权、时鹏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被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时建祥书写的欠款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时建祥欠其大理石料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大理石料款896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此债务发生于被告时建祥、陈彩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此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时建祥与被告陈彩东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彩东与被告时建祥共同承担偿还该欠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建祥、陈彩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杨福来石材款8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时建祥、陈彩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文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国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