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于全水诉陈瑞刚、徐桂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全水,陈瑞刚,徐桂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772号原告于全水。被告陈瑞刚。被告徐桂峰。原告于全水诉被告陈瑞刚、徐桂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全水、被告徐桂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瑞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告和被告陈瑞刚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怀来县北辛堡镇黑山口村南煤场一处及房屋出租给被告陈瑞刚使用,租期五年,租金每年20000元(上打)。2014年租期到期后,被告陈瑞刚并未按约交付租金给原告,原告多次给其打电话通知其交付租金,但其置若罔闻。2015年5月1日原告听同村人说原告的煤场被别人占了,原告于5月3日到煤场查看,发现被告陈瑞刚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煤场转租给了被告许贵友。原告与二被告多次交涉主张权利,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二被告双方的租赁协议;二被告返还所有租赁物;判令二被告支付租金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每日按55元计算承包费。被告徐桂峰辩称:我没租煤场,是陈瑞刚让我给管理经营煤场。被告陈瑞刚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给怀来县北辛堡乡黑山口村村民委员会书写的申请书复印件1份;临时占地协议书复印件1份;原告与被告陈瑞刚签订的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原告分别与二被告通话的电话录音。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瑞刚签订了《租赁协议》,原告为甲方,被告陈瑞刚为乙方,协议约定有“甲方有怀来县北辛堡镇黑山口村南煤场一处,北房五间。正院归乙方使用。使用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付款方式为租金每年2万,一年一结,押金1万。甲方不得中途终止合同。如甲方占用,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到了被告陈瑞刚支付的押金1万元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被告陈瑞刚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的租金。2015年5月原告认为被告陈瑞刚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将煤场擅自转租给了被告徐桂峰,与二被告交涉,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6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被告徐桂峰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与被告陈瑞刚签订的《租赁协议》复印件。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现原告主张解除二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但其并非协议当事人,故其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二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二被告双方的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主张解除其与被告陈瑞刚之间的《租赁协议》,故原告与被告陈瑞刚之间仍存在租赁关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每日按55元计算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陈瑞刚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未明确约定支付租金的期限,且被告陈瑞刚未到庭答辩,故被告陈瑞刚应当在租赁期间每届满1年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现2015年度的租赁期间已届满,被告陈瑞刚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的租金2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桂峰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陈瑞刚未支付租金,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每日按55元计算承包费因无证据佐证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瑞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全水2015年度的租金20000元及该款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租金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于全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邮寄费620元由被告陈瑞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凤山审判员 郜占禄审判员 秦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