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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梁×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梁×,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1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绰号乐乐,男,1994年12月2日,于2015年7月20日被羁押,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双民,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绰号小胖,男,1996年12月19日,于2015年7月20日被羁押,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被告人崔×,绰号大胖,男,1989年11月21日,于2015年7月20日被羁押,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梁×、崔×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双民、被告人梁×及被告人崔×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周×在本市丰台区×北里小区内,盗窃被害人刘×的雅马哈牌RSZ125型玫红色摩托车一辆。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70元。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周×伙同梁×、崔×在本市丰台区×东里11号楼9单元西侧路边,盗窃被害人丁×的钱江牌QJ150-17A型白色摩托车一辆。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00元。2015年7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周×伙同梁×、崔×、李×(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245号门前,盗窃被害人仝×的白色R5摩托车一辆。后又在本市丰台区×218号东侧路边,盗窃被害人贺×的天禧牌TX150-3型黄色摩托车一辆。经鉴定,天禧牌TX150-3型黄色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00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梁×、崔×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周×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罪嫌疑人,系立功。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称起诉书中提到的天禧牌摩托车不是我偷的,我不在现场。被告人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周×在本市丰台区×北里小区内,盗窃被害人刘×的雅马哈牌RSZ125型玫红色摩托车一辆。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7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陈述,证:2014年以来,我将我一直不骑的摩托车放在北京市丰台区×北里小区19号楼5单元门前。2015年5月29日15时30分许,我从5单元门前回家时看见车还在。5月29日20时30分许,我发现车不见了,在小区监控上我看见是三名男子将我的车偷走的。我的摩托车是枚红色、125排量、雅马哈牌RSZ型摩托车,2013年9月以人民币3600元购买,无发票,无牌照。我的摩托车有车把锁。我在小区的监控中看到有两名男子,其中一人使用一辆摩托车,用牵引绳拖着我的摩托车,另外一人骑在我的车上,从小区的后门偷走的。后附110接处警记录。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70元。3、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刘×。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周×伙同梁×、崔×在本市丰台区×东里11号楼9单元西侧路边,盗窃被害人丁×的钱江牌QJ150-17A型白色摩托车一辆。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0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丁×陈述,证:2015年7月1日21时许,我回来后跟往常一样将我的钱江摩托车停放在我家楼下,即丰台区×东里11号楼9单元西侧路边,23时许我下楼遛狗的时候看车还在。7月2日7时许,我下楼打算去上班的时候发现车没有了。我被盗的摩托车是白色钱江牌QJ150-17A型,当时就挂着原车的牌子,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33038501。我停车的边上有个废弃的铁栅栏门,我当时用一把大链子锁将后轮锁在铁栅栏门上。摩托车是2015年6月28日以6800元的价格在旧宫旗利摩托车大卖场购买的二手车,摩托车有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最初卖车的合同、行驶证。后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发票。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00元。3、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2015年7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周×伙同梁×、崔×、李×(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245号门前,盗窃被害人仝×的白色R5摩托车一辆。赃物未起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仝×陈述,证:2015年7月12日22时许,我骑车回家,将这辆白色的R5摩托车停放在我的暂住地丰台区×245号门前,当时用铁棍锁将车的前轮锁好后,我就回家睡觉了。7月13日2时许,我出门准备骑车上班,发现停在门口的R5牌摩托车被盗。这辆摩托车是2015年4月份我在丰台区五里店购买的,购买时花了1500元钱,这辆摩托车没有车牌手续,是一辆R5牌二手摩托车,车身为白色,车座是黑色的,左手把套是彩色的,右手车闸是半截的,别的特征没有,当时车的前轮用铁棍锁锁着。2、证人李×证言,证:2015年7月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接到胖子的电话,胖子在电话里对我说晚上去偷两辆摩托车,并承诺尽量多分我点钱,于是我就同意了,他说让我去乐子家找他们。当时我正在网吧上网,我说没有车,让他来接我一下,之后是大胖子骑摩托车过来接的我,于是我就跟着他到了乐子家。到乐子家后,胖子和乐子都在,大约在凌晨的时候,胖子和乐子拿上液压剪、扳手、锯条等工具等放在摩托车里,然后我、胖子、乐子还有大胖子四个人骑两辆摩托车就出去了。大胖子开车带道,我们两车四个人来到丰台区岳各庄附近的一片平房区,我们先绕了一下,看到那附近有一辆福喜、一辆趴赛还有一辆R9,于是乐子和胖子骑车先去看看哪辆车好偷,我和大胖子在路口等着,大约过了20分钟,胖子过来让我们跟他过去,到地方我看到乐子站在一辆R9旁边,因为下雨,乐子骑一辆摩托车带着我,大胖子骑着我们开始骑过来的那辆摩托车用绳子拉着那辆偷来的R9,胖子坐在R9上,我们就往回开。开到半路的时候,胖子他们停车,然后乐子和胖子就开始鼓捣那辆偷来的R9,把车搭着了,乐子就让胖子先把车骑回去,然后大胖子骑一辆摩托车,乐子骑一辆摩托车带着我,我们又回到了岳各庄,准备继续偷车。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四、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周×伙同崔×、李×(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218号东侧路边,盗窃被害人贺×的天禧牌TX150-3型黄色摩托车一辆。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0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贺×陈述,证:2015年7月13日22时左右,我从暂住地出来到街里上厕所,当时还看见我的摩托车。7月14日8时许,我准备上班时发现停在此处的摩托车被盗了。我被盗的摩托车是一辆黄色天禧牌TX150-3型趴赛摩托车,没有车牌照,这辆车是我2012年10月花6500元购买的二手摩托车,购车发票当时放在车的座位下储物箱里一起丢了,我手里只有这辆车的出厂合格证,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B9036757,另外还有油箱锁和车钥匙一把,当时这车的前轮用铁棍锁锁着,后轮用链子锁锁着,我这还有链子锁和铁棍锁的钥匙。后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2、证人李×证言,证:偷完R9之后,我们又回到岳各庄,先是在一个小区里绕了一下,看看能不能偷别的车,没有合适的目标,我们就又回到了开始看到停放趴赛的平房区,趁四周无人,大胖子骑一辆摩托车在那辆趴赛旁边挡着,我骑一辆摩托车在前面挡着,帮着望风,然后乐子就从大胖子所骑的摩托车上面拿出一把液压钳,把那辆趴赛的车锁剪断,随后大胖子骑摩托车用绳子拉着偷来的那辆趴赛,乐子骑在趴赛上,就把那辆车拖走了,我骑着另一辆摩托车跟着,随后我们就回到了乐子家,胖子也在,我们把偷来的两辆车停在乐子家的屋檐下。进屋后我看见乐子给了胖子100元钱,胖子看见我进来就把100块钱给我了,说今天晚上偷了两辆车,一辆车50块钱,我当时也没有说别的。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00元。4、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天禧牌TX150-3型黄色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贺×。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还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周×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我绰号叫乐乐。2015年5月份的时候,我当时因为手里没钱了,就想到外面偷车卖钱,之后我叫上我的朋友田×、王×,我们三个人骑摩托车到丰台区菜户营×北里小区内偷车。我们在该小区一栋楼下发现了一辆粉色的“鬼火”摩托车,这辆车当时没有锁,我就将这辆车用绳子拴在我们自己的摩托车上,之后我们将车辆拉到了我家。2015年5月至7月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大胖、小胖从我家出来偷车,我们三个人骑摩托车来到丰台区西客站附近,我们在附近的一个小区门口发现一辆白色的钱江牌摩托车,当时这辆车后轮上了一把链锁,我用压力钳将锁剪断,之后我们就用摩托车将这辆车拖回了我家,之后这辆车被小胖骑走了。2015年5月至7月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大胖、小胖、小胖的朋友一起在岳各庄附近偷车,我们在岳各庄附近的一个平房里先是发现了一辆白色的R5摩托车,这车当时没有锁,小胖搭线将这辆车搭着了,然后就将这辆车骑回我家。之后我、大胖、小胖的朋友又在这片平房里面发现了一辆黄色的趴赛摩托车,这辆车的后轮锁了一把链锁,我用压力钳将锁剪断,之后我们将这辆车拖回我家。后来,R5摩托车被小胖卖了,卖了400元钱,卖给谁我不清楚,我分了100元,我们把黄色趴赛摩托车放在造甲街修车的店里,这车被警察扣了。大胖叫崔×,他是卖臭豆腐的,两个月前我经常到他那吃臭豆腐认识的。小胖就是梁×,因为他也经常到大胖那吃臭豆腐,所以我们也就熟了。我有两把压力钳,黄色的是梁×新买的,绿色的是我之前就有的,但是绿色的这把剪不开东西,这都是我的工具。经辨认,指认出本市丰台区×北里小区19号楼北侧的绿化带就是盗窃粉色鬼火摩托车的地点。2、被告人梁×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我的绰号叫小胖。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小松、大胖、乐乐四个人出来偷车,我们在丰台区西客站附近的一个小区内发现了一辆白色钱江牌摩托车,当时车后轮上锁了一个链锁,乐乐用压力钳将锁剪断,之后我们将车推了出来,后来乐乐将这辆车搭着了,我就把这辆车骑回了乐乐家。再之后我骑走了这辆白色的钱江牌摩托车,后来被警察扣了。2015年7月14日左右,我、大胖、乐乐、李×说好出去偷车,当时我们来到丰台区岳各庄附近的一处平房,我们先是发现了一辆白色的R5摩托车,之后将这辆车拖到没人的地方,乐乐将车搭着了,我骑着这辆车就走了。我回去以后没一会儿他们也都回来了,他们在岳各庄附近偷了一辆黄色的趴赛摩托车,之后我和大胖将这辆R5卖给了看丹村里一个修电动车的人,卖了400元钱,我分到50元;黄色的趴赛摩托车放在了造甲村一个摩托车修理店内,后来被警察扣押了。崔×的外号叫大胖,河北人,体型较胖。周×外号叫乐子、乐乐,男,20多岁,暂住在丰台区看丹桥出租平房,他是我在崔×的摊位上认识的。经辨认,指认出本市丰台区×东里11号楼9单元门口西侧路旁就是盗窃白色钱江摩托车的地点;×245号门前路边就是盗窃R5的地点。3、被告人崔×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我的绰号叫大胖。2015年5月份的时候,当时我在丰台区看丹村里卖臭豆腐,乐乐当时经常到我的摊位吃臭豆腐,去了几次我们就熟了,我见乐乐经常骑一辆摩托车,我就说我也想买一辆,后来乐乐说让我跟他一起到外面推车,我跟着去了之后才知道他是去偷车,后来我们就一起偷车,偷车的时候乐乐还经常叫上小胖和小松。2015年6月份至7月份的一天,我、乐乐、小胖、小松一起骑车出来偷车,我们在北京市西二环附近的一个老旧小区楼下发现了一辆白色的钱江牌摩托车,乐乐过去偷车,我和小胖在一旁帮他望风,之后乐乐将那辆车偷出来,乐乐将这辆车用绳子拴在我们的车后面,之后我们就将这辆车往乐乐家里拖。半路上,小胖将这辆车弄着了,我们就将这辆车骑回了乐乐家。后来,白色的钱江摩托车被小胖骑走了。2015年6月至7月的一天,我、乐乐、小胖及小胖的朋友骑车到岳各庄附近的一片平房偷车,我们先是在平房的胡同里发现了一辆白色的R9摩托车,是乐乐和小胖过去偷的,我和小胖的朋友在一旁望风。偷完之后我们又在这片平房里发现了一辆黄色的趴赛摩托车,之后乐乐过去偷车,我、小胖、小胖的朋友望风,乐乐将这辆车偷出来以后,小胖将R9摩托车弄着了,他骑着这辆车,我和乐乐将黄色趴赛摩托车拖着一起回了乐乐家。之后小胖把R9摩托车卖了,我没有分到钱,黄色趴赛我们放在了造甲村的一家修理店内,后来被民警扣押了。经辨认,指认出周×就是其所说的“乐乐”,梁×就是其所说的“小胖”。4、证人卢×证言及辨认笔录,证:2015年年初的时候,一个叫乐乐的男子给我们家送快递,这样我们就认识了。后来在今年5月初的一天上午大概10点左右,乐乐推着一辆福喜牌摩托车到我店里,我当时看见这辆摩托车的钥匙门已经被人拆走了,这样我就给他换了钥匙门收了他50元钱他就走了。后来乐乐还有他的朋友大胖和小胖陆续推到我的店里四辆摩托车,有福喜牌、鬼火牌,都是换钥匙门。我每回收他们50、60元。后来他们又陆续推过一辆趴赛和一辆阳光牌摩托车,让我给他们修,但是我修不了,这样他们就把这两辆车扔在我店的马路对面了。经辨认,指认出周×就是乐乐,梁×就是跟乐乐一起的小胖子。5、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扣押周×持有的压力钳二把、摩托车三辆;扣押梁×持有的QJ150-17A摩托车一辆;扣押崔×持有的扎锥三个、内六棱扳手一套、断线钳一把;扣押卢×持有的踏板摩托车二辆,黄色天禧TX150-3摩托车一辆。6、被告人户籍信息,证:被告人周×、梁×、崔×的身份情况。7、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2015年7月20日2时许,民警巡逻至丰台区造甲村西侧时发现两名男子共骑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形迹可疑,后将二人截停,并在二人身上查获扎锥等作案工具,二人自称叫崔×、梁×,且当场承认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并提供另两名同案犯地址,后带领民警将周×、程海松抓获;后周×交代自己曾将偷来的摩托车送至丰台区造甲街一摩托车修理铺进行修理,后民警在周×的指认下,将涉嫌盗窃的卢×传唤至派出所。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综合在案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可认定,被告人梁×并没有参与该起犯罪的实行;然而,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构成共同犯罪的两个必要条件。综合以上,此起指控不应认定梁×为共同犯罪人,故对被告人梁×的辩解,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立功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梁×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以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崔×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梁×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崔×归案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梁×、崔×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对三名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梁×、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仝×。五、在案扣押压力钳、摩托车等物品,均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恬人民陪审员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刘淑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建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