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3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斌与被告武宗礼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武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3704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68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武某某,男,汉族,1969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原告王某与被告武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戴彦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德勇、人民陪审员王春广参加评议,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武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份,被告因干工程资金紧张为由,由原告担保向张亚东借款72.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7%,承诺1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已向张东亚代偿借款本息72.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代偿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辩称:被告武某某由原告担保向张亚东借款属实,但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为7%,借款时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2.8万元,被告实际使用借款37.2万元;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13日的借款协议和借据,是上述借款逾期后,连本带息共计72.5万元,重新换的借款手续,上述借款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借款利率应按法律规定执行。双方争议焦点问题: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协议、借款借据、违约明白表、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张东亚借款72.5万元。2、收到条及中原银行个人业务转帐回单各一张。证明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张亚东转账72.5万元,证明因被告借款逾期未还,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张亚东代偿借款72.5万元的事实。为支持其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8月13日借款借据、承诺函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款项是2014年8月13日借款重新计算本息之后的款。2、银行回执两张,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已还原告利息9.3万元,其中包括开始借款时扣除的利息2.8万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3日,被告武某某经原告王某担保,在张亚东处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月利率为7%,借款时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2.8万元,被告实际使用借款37.2万元;该款逾期后被告武某某仅偿付部分利息。2015年5月13日,经原、被告及张亚东结算上述借款本息、罚金,三方达成新的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武某某向张亚东借款72.5万元,由原告王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武某某为张亚东出具72.5万元借据、收据各一份。2015年8月17日,原告王某代被告武某某向张亚东代偿借款本息72.5万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代被告武某某偿还张亚东借款72.5万元的依据,系本案原、被告及张亚东在2014年8月13日借款40万元逾期后,按该借款协议及借款借据、收据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金进行计算后,于2015年5月13日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据、收据。被告武某某辩称原借款协议约定预先扣除借款利息,以及7%的利息另加逾期加罚金的约定高于法律规定,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付原告代偿款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37.2万元,并于2014年8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72.5万元并按此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某某赔偿原告王某代偿款37.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50元,财产保全费422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彦欣审 判 员 尹德勇人民陪审员 王春广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孔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