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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刑初60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4年8月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监视居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洛阳市涧西区景华路康滇路口,将被害人张某手里拎着的购物袋内的黑色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61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及被盗钱包、现金照片,抓获证明,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一千元。(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贺春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