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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杨全福、张彩燕与敦煌市莫高镇甘家堡村村民委员会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民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彩燕,女,汉族,生于1970年4月12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全福,男,汉族,生于1949年12月3日。委托代理人李正伟,敦煌市莫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敦煌市莫高镇甘家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俊海,该村委会主任。原审被告敦煌市水务局莫高镇水利站。负责人祁涛,该水利站站长。上诉人张彩燕因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彩燕及被上诉人杨全福的委托代理人李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敦煌市莫高镇甘家堡村村民委员会及原审被告敦煌市水务局莫高镇水利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28日凌晨,轮到敦煌市莫高镇甘家堡村四组浇水。凌晨2时,被告张彩燕为自己耕种的农田浇水,在浇水过程中将毛渠中的水用挡板挡住,以使水能浇到自家耕地。早7时,因被告张彩燕管理不善,致使水漫过水沟,进入原告的房屋。后原告杨全福与被告张彩燕经村组及莫高镇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受损房屋进行价格鉴定,法院通过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敦煌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敦煌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敦价鉴字[2015]08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全福受损房屋受损金额为1100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彩燕赔偿损失11003元,被告敦煌市莫高镇甘家堡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敦煌市水务局莫高镇水利站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张彩燕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彩燕浇灌自家的农田时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原告的房屋受损,被告张彩燕应予赔偿。被告敦煌市莫高镇甘家堡村村民委员会所属的四组作为受水村组,且有专人负责调节受水大小,其未尽到管理义务,故对原告财产损失亦应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敦煌市水务局莫高镇水利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张彩燕对敦煌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提出申请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以敦煌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彩燕赔偿原告杨全福房屋损失11003元的60%,即660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敦煌市莫高镇甘家堡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杨全福房屋损失11003元的40%,即440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彩燕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未能依法让被上诉人杨全福承担适当责任,杨全福私自在公用水渠中栽树影响了水渠的容量,且其在村组浇水时应当对自己的房屋尽到谨慎管理义务,如果杨全福完全不承担责任会助长农村部分财产权利人对自己的财产放任不管的不正之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全福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屋已存在几十年,树木也栽种了多年,不存在影响水流畅通的事实。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上诉人不属于村组整体浇水,而是补浇,应当由上诉人精心看守,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责任。至于上诉人认为会助长农村不正之风的上诉理由更是牵强,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敦煌市莫高镇甘家堡村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敦煌市水务局莫高镇水利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张彩燕向本庭提交照片三张,试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水渠中栽树影响了水渠容量,被上诉人质证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有一、二审当庭陈述、答辩,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金塔县公安局金公(塔)行决字(2012)第425号卷宗、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证实。��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为二审案件,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限。上诉人张彩燕在上诉状中要求被上诉人杨全福承担适当责任,故本院只对杨全福是否承担责任进行审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诉人张彩燕在浇灌农田时,没有尽到谨慎管理义务,导致被上诉人房屋被淹,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其主张被上诉人杨全福在水渠中栽种树木影响水渠容量,被上诉人杨全福亦认可其确实在房屋边的水渠中栽种了一排树木。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判断并经本院实地查看,该树木影响了水渠的通畅性,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酌情确定由被上诉人杨全福自行承担10%的责任。综上,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处不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敦煌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三项;二、上诉人张彩燕赔偿被上诉人杨全福房屋损失11003元的50%,即5501.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杨全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400元,由上诉人张彩燕负担200元,原审被告敦煌市莫高镇甘家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10元,被上诉人杨全福负担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振生审 判 员  张小青代理审判员  茹丽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许建华张彩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