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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兵与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兵,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804号原告郭兵,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杨发军,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军,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郭兵与被告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兵的委托代理人杨发军、被告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兵诉称,原、被告曾有经济往来。2014年10月23日经过结算,被告金军欠原告借款141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双方约定在年底付清。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141500元,承担利息20000元,且利息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进行了变更说明,即以借款本金141500元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以月息6‰主张17个月的利息,即14433元,并且要求利息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之日止。被告金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有经济往来情况属实。原告诉称借款实为被告于2013年9月从原告处借款55000元及方木款10000元而来,共计为65000元。后被告给原告偿还30000元,余款35000元及产生的利息,经2014年10月23日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41500元的借据一张。故原告诉称的141500元借款中,被告实际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35000元,其他款项均为利息。且被告出具条据时,并无约定上述款项于2014年年底付清,只是约定上述款项继续承担利息。被告现愿偿还上述借款的本金35000元,其他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被告金军因故既向原告郭兵借贷过现金,也购买过原告的部分方木。2014年10月23日,经双方对所借借款及方木款进行结算,被告金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兵现金壹拾肆万壹仟伍佰元整(14,1500.)。具条人金军,2014.10.23日”。就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金军未能向原告予以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郭兵的委托代理人杨发军及被告金军当庭陈述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被告金军出具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金军向原告郭兵借款及购买方木,后经结算,被告金军给原告郭兵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郭兵要求被告金军偿付借款14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金军关于上述款项本金视为35000元,其他款项为高额利息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金军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述抗辩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应由被告金军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因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有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亦未举出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就借款141500元有支付利息的约定。依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上述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根据被告金军的陈述,其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条据后,原告几乎每周向其催要一次借款的事实来看,双方对借款是约定有还款期限的。被告虽陈述其出具借条后,原告每周向其催要借款,但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条据后,“双方约定在年底付清”,故本院认定上述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年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因被告金军未能按照约定于2014年年底向原告偿付上述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金军应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承担借款1415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是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郭兵借款1415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承担上述借款本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原告郭兵负担70元,由被告金军负担1695元。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受理费1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梁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