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79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孙伟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卢建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赡养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占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伟华,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建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某与丈夫共有二男一女三个孩子,其丈夫于2005年去世后,其一直与被告李某甲共同居住。原告共有8.7亩地,由两个儿子分别耕种。由于原告现如今身患××,生活不能自理,且无经济来源,要求今后定期跟随两个儿子共同生活,粮补、农补、养老金等由原告自由支配,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1200元医疗费以及今后的赡养费及医疗费;原告承包的8.53亩耕地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均分;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愿意赡养原告并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三被告各自成家立业,分开另过,责任田是三被告的父亲生前就分开承包的,被告李某甲耕种2.4亩,被告李某乙耕种3.9亩,原告耕种2.4亩,后由于原告跟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原告的2.4亩责任田就由被告李某甲代为耕种已经10多年之久,不存在重新分配的情况。且本案原告起诉的要求是支付赡养费,案由是赡养纠纷,土地承包引起的纠纷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本案不应合并审理,应依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乙辩称:同意赡养原告并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同意原告提出均分8.7亩责任田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丙辩称:不愿意参与责任田的分配,不愿意赡养原告,原告起诉的各项医疗费也不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丈夫共生育二男一女三个子女,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女儿李某丙,三人均已成家另过。被告李某甲结婚后耕种原家庭承包责任田2.4亩,被告李某乙耕种3.9亩责任田,原告及其丈夫耕种2.4亩。2005年原告张某的丈夫去世后,原告跟随被告李某甲共同生活,其与丈夫耕种的2.4亩耕地便由被告李某甲代为耕种。后原告患病,生活逐渐不能自理,原告四处看病发费医疗费、检查费计1200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追究被告李某丙支付医疗费以及应尽的赡养义务,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共计1000元,轮流到二被告家中居住生活,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同意支付并愿意对被告李某丙应尽的义务及应支付的费用进行分担。以上事实有检查报告、取药证明、就诊卡、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张某因病生活不能自理,三被告均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对原告因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以及今后的生活、医疗费用应共同承担。原告提供所花费的医疗及检查费用1200元,虽然部分无正规医疗票据,但各被告愿意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放弃追究被告李某丙支付医疗费及应尽的赡养义务,要求到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家中轮流居住生活,由二被告每人每月分担生活费50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表示同意并愿意分担被告李某丙应支付的费用与应尽的义务。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李某丙应尽的赡养义务并不能因此免除。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家庭成员之间均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及三被告虽然各自另过,但均未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视为原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发生变化,家庭内部成员之间发生纠纷应自行协商解决。且本案案由为赡养纠纷,因家庭成员内部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对原告要求均分承包责任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张某轮流在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家居住生活,每次轮换居住生活的时间为两个月,并由二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500元;原告张某因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120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分别承担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张某以后因病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均担,原告应得的各项国家政策补助款由原告自行掌握分配;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5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占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赫华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