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602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龙某、叶某1等与何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叶某1,叶某2,叶爱青,邓永珍,何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2民初45号原告龙某,女,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原告叶某1,女,瑶族,2008年12月20日出生,住防城港市港口区,法定代理人龙某,系原告叶某1的母亲。原告叶某2,女,瑶族,2013年9月8日出生,住防城港市港口区,法定代理人龙某,系原告叶某2的母亲。原告叶爱青,男,瑶族,1949年9月27日出生,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原告邓永珍,女,汉族,1948年7月11日出生,住防城港市港口区,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凤宇,广西雨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彦杏,广西雨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李生,男,汉族,1972年12月30日出生,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原告龙某、叶某1、叶某2、叶爱青、邓永珍诉被告何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某、叶爱青、邓永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凤宇、潘彦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被告与叶有权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8日被告因急需资金为由向叶有权借款2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一年还清。2015年6月21日叶有权因车祸去世,五原告作为叶有权的法定继承人,对其债权依法享有继承权。借款到期后,五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偿还五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9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何李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叶有权借款23万元,被告向叶有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叶有权23万元,定于一年还清。被告借款后未还过款项。另查明,叶有权系原告叶爱青、邓永珍的儿子,系叶某1、叶某2的父亲,叶有权与龙某为夫妻关系,2015年6月21日叶有权车祸去世。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叶有权借款23万元已有《借条》为凭,故本院对该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龙某、叶某1、叶某2、叶爱青、邓永珍作为叶有权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享有对该笔借款的继承权。被告与叶有权约定还款期限,现被告经原告催促并诉至法院后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利息的计算方式: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11月19日起计至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李生偿还原告龙某、叶某1、叶某2、叶爱青、邓永珍借款本金23万元并支付该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2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19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何李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7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毅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