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张某某、张士强、杨某某、杨兆伟、承德县实验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张某某,张士强,杨某某,杨兆伟,承德县实验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跃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成(系张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桂中,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士强(系张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兆伟(系杨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吴海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承德县实验小学。法定代表人崔青荣,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卫东。上诉人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3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均为被告承德县实验小学学前四班学生。2015年4月13日下午2时40分左右,学前四班上体育课,在操场上活动,张某某坐着休息,张某某将杨某某拥倒,坐到张某某的左大腿上,造成张某某左大腿受伤。张某某被送至承德县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512.70元。当日被送至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肾、膀胱、左输尿管结石,左肾静脉受压综合症。于2015年5月6日出院,住院23天,花医疗费25029.51元、租床费420.00元。医嘱:1、骨折愈合前暂避免负重,卧床及下地时需家长陪护。2、术后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10个月复查,复查至骨愈合。3、加强营养。4、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5、病情如有变化。随时就诊。后张某某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治疗,花费811.60元。2015年10月26日至11月3日张某某再次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行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花医疗费5901.03元、租床费110.00元。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定期复查。11月9日张某某在承德县医院复查,花费94.84元。经我院委托2015年11月3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以中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床鉴字第37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一)被鉴定人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属X级。(二)其护理期为60-90天、营养期为60-90天。花检查费4.00元、鉴定费4550.0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承德县实验小学、张士强、杨兆伟各给付原告50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2000.00元。2015年5月26日张某某报销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6000.00元。原告张某某受伤后,由其母亲魏艳琴护理,魏艳琴系承德巴蜀渔村餐饮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00.00元。另查明,被告承德县实验小学在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的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某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承德县实验小学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被告承德县实验小学应当承担责任。因其已在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约定部分由承德县实验小学赔偿,其已支付的部分应予抵顶。因张某某、杨某某均系无行为能力人且事故发生在校园学习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张士强、杨某某、杨兆伟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原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353.68元【32353.68元-6000.00元(合作医疗报销)】、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23+8)天×50.00元/天]、护理费、交通费2000.00元、租床费530.00【420.00元+11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00元(24141.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其要求护理费32104.66元【(23+90+8+180)天×106.66元/天】的计算天数有误,应为10453.33元【(90+8)天×3200.00元/30天】,其要求营养费11050.00元【(23+90+8+90)天×50元/天】的计算标准缺乏依据、计算天数有误,本院认可营养费为1960.00元【(90+8)天×20元/天】。原告要求补课费2000.00元、后续治疗及康复费用10000.00元缺乏依据,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所花租床费应列入护理费范围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因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此项损失应由被告承德县实验小学承担。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6353.68元、营养费19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护理费10453.33元、交通费2000.00元、租床费53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00元,总计91129.01元。二、被告承德县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扣除其已给付的5000.00元,不再另行给付。三、被告张某某、张士强、杨某某、杨兆伟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士强、杨兆伟各5000.00元。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元、鉴定费45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90.00元、被告承德县实验小学承担230.00元、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承担4550.00元。上诉人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一审法院认定承德县实验小学在此世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确定本次事故的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某某、张士强答辩称:根据其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应由校方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某某、杨兆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承德县实验小学答辩称:学校愿意在法律范围内承担应承担的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4月13日下午2时40分左右,承德县实验小学学前四班上体育课,在操场上活动,被上诉人张某某坐着休息,被上诉人张某某将被上诉人杨某某拥倒,坐到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左大腿上,造成被上诉人张某某左大腿受伤,被上诉人张某某伤后被送往承德县医院检查治疗,后转至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25029.51元。2015年10月26日至11月3日被上诉人张某某再次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行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花医疗费5901.03元。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属X级,护理期为60-90天、营养期为60-90天。”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依据相关法律对被上诉人张某某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合理,认定原审被告承德县实验小学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承德县实验小学在上诉人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被上诉人张某某伤后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上诉人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约定部分由原审被告承德县实验小学予以赔偿;故上诉人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被告承德县实验小学、被上诉人张士强、被上诉人杨兆伟在被上诉人张某某治疗期间各给付5000.00元予以抵顶和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上诉人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广全审 判 员 李慧娟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闫 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