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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4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4刑初5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湖南省湘潭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现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8日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魏勇,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欣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敬军、刘定平共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3月14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雷思雾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7时25分许,被告人程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二手摩托车沿株洲市老三二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峰区煤气生活区路段时,与由西往东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涂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涂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株洲市石峰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程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程某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全部赔偿款共计15.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卡、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车辆证明复印件、居民死亡诊断书、谅解书、协议书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3、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4、证人岳某、李某、杨某的证言;5、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向法庭提交了收条及谅解书各一份。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时,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7时25分许,被告人程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二手摩托车沿株洲市老三二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峰区煤气生活区路段时,与由西往东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涂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涂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株洲市石峰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程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程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卡、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车辆证明复印件、居民死亡诊断书、谅解书、协议书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3、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4、证人岳某、李某、杨某的证言;5、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6、被告人程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各一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欣欣人民陪审员  王敬军人民陪审员  刘定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雷思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