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张武平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518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张武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18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陈利群,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凤鸣、吴笛,均系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武平,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张武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个人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于2013年5月2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广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52000××××号](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9万元人民币,利息按月利率1.89%计算,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采用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如被告拖欠本金和利息费用,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20日发放了该笔贷款,但截止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已连续13期未能按时还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和利息,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或找理由拖延履行。原告认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后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据《合同法》的规定及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应立即向原告一次性偿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相应利息等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原告的金融资产安全,以尽快收回该项贷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广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52000××××号];2、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共计人民币78630.52元(其中本金59340.41元,利息16541.13元,复利2748.98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7月1日),及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暂计5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第2项诉讼请求当中有两处笔误,其中“暂计至2014年7月1日”更正为“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自2014年7月2日”起更正为“自2015年8月21日起”。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答辩或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发放了179000元贷款,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委托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追收本案债务,支付了律师费5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广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52000××××号,合同下方甲方签署日为2013年5月17日,乙方签署日为2013年5月20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79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89%;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为违约事件,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甲方尚未使用的贷款停止发放,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等措施;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起贷日2013年5月20日,到期日2016年5月20日,贷款金额179000元,贷款利率(月)1.89%。3、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截止至2015年1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340.41元,利息21230.32元,复利4452.13元。4、《委托清收协议》及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79000元,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为追收本案债务花费律师费500元,原告为此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未还款明细、《委托清收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没有抗辩及举证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合意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解除合同,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59340.41元及利息(含复利)【截止至2015年11月27日为25682.45元,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月利率1.89%再上浮50%计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张武平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平银(广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52000××××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张武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59340.41元及利息(含复利)【截止至2015年11月27日为25682.45元,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月利率1.89%再上浮50%计算】;三、被告张武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张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颖瑜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王玉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文燕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