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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邓某建、邓某艳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建,邓某艳,节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刑初14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建,无业。被告人邓某艳,无业。被告人节某,无业。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4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建、邓某艳、节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建、邓某艳、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邓某建、邓某艳、节某经事先预谋,组织陈某甲、陈某乙、黄某同、李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在福建省龙岩市漳平县和平镇等地山上,由李某甲站岗望风,黄某同打印购买的有被害人的基本信息的诈骗资料,陈某乙等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按照诈骗资料拨打被害人电话,虚构有残疾人生活补贴、车辆燃油补贴、新生婴儿营养补贴等,并预留“国家补贴中心”等相关单位的固定电话010-516××××7、010-516××××9等给被害人,待被害人拨打该电话后,由被告人邓某建、邓某艳、节某及陈某甲等人接听,诱骗被害人至银行ATM机按照指令操作,转账或者存款至被告人提供的银行账户中,赃款由邓某建负责安排取现。被告人邓某建、邓某艳、节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诈骗成功6起,骗得人民币22148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建、邓某艳、节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建、邓某艳、节某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诉至本院。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邓某建、邓某艳、节某经事先预谋,组织陈某甲、陈某乙、黄某同、李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在福建省龙岩市漳平县和平镇等地山上,由李某甲站岗望风,黄某同打印购买的有被害人的基本信息的诈骗资料,陈某乙等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按照诈骗资料拨打被害人电话,虚构有残疾人生活补贴、车辆燃油补贴、新生婴儿营养补贴等,并预留“国家补贴中心”等相关单位的固定电话010-516××××7、010-516××××9等给被害人,待被害人拨打该电话后,由被告人邓某建、邓某艳、节某及陈某甲等人接听,诱骗被害人至银行ATM机按照指令操作,转账或者存款至被告人提供的银行账户中,赃款由邓某建负责安排取现。被告人邓某建、邓某艳、节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诈骗成功6起,骗得人民币22148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邓某建、邓某艳、节某于2015年5月11日11时许,根据黄某同打印的资料,采用虚构领取残疾人生活补贴的方式,使用170××××1922、130××××6011、010-516××××7的号码拨打接听被害人谢某的电话,骗得被害人谢某人民币6988元。2.被告人邓某建、邓某艳、节某于2015年5月12日至5月14日,根据黄某同打印的资料,采用虚构领取残疾人生活补贴的方式,使用170××××3913、010-516××××7的号码拨打接听被害人李某乙的电话,骗得被害人李某乙的人民币1567元。3.被告人邓某建、邓某艳、节某于2015年5月16日15时至17时,根据黄某同打印的资料,采用虚构领取车辆燃油补贴的方式,使用151××××7238、010-516××××9号码,拨打接听被害人马某的电话,骗得被害人马某的人民币2800元。4.被告人邓某建、邓某艳、节某于2015年5月13日至5月16日,根据黄某同打印的资料,采用虚构领取车辆燃油补贴的方式,使用159××××7674、010-516××××7的号码拨打接听被害人郭某的电话,骗得被害人郭某的人民币3989元。5.被告人邓某建、邓某艳、节某于2015年5月24日14时许,根据黄某同打印的资料,采用虚构领取新生儿生活补贴的方式,使用170××××2944、010-516××××9的号码拨打接听被害人周某(南通市)的电话,骗得被害人周某的人民币3226元。6.被告人邓某建、邓某艳、节某于2015年5月27日15时许,根据黄某同打印的资料,采用虚构领取残疾人生活补贴的方式,使用170××××2262、010-516××××9的号码拨打接听被害人荣某的电话,骗得被害人荣某的人民币3578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建、邓某艳、节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各被害人。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手机18部,现暂存于如皋市公安局。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书证:(1)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附辨认录像,证明:如皋市公安局在节某辨认的其实施诈骗作案的漳平市青坑处一山上,找到作案用的手机18部,其中6部手机号码为一号通涉案号码010-516××××9、010-516××××7下挂手机号码。(2)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立案决定书、南通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周某被诈骗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侦查,南通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9日指定如皋市公安局侦查,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9日指定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3)福建省漳平市公安局、厦门市公安局钟山派出所出具的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某建、邓某艳、节某的基本信息,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漳平市看守所出具的临时寄押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均于2015年5月30日至6月2日临时寄押于漳平市看守所。(5)如皋市公安局民警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6)如皋市公安局在节某辨认作案地点时扣押的联系资料36页、小生活笔记2本、账本1本、记工本1本、记录本1本(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附辨认录像),证明:联系资料为公民个人信息,账本上记录有两套银行卡账号,5月14日至28日相关人员出勤记录,记录5月15日-5月28日的开支。(7)被害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如皋市公安局查询的被告人使用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卡号内的金额或现金存款流向被告人使用的银行账户,时间、金额均相互一致。(8)被害人提供的话单,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通话的情况。(9)北京维鼎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一号通对应关系、业务情况说明及话单,证明:一号通业务是指向用户提供一个唯一的通信号码,可设置3个转接号,当遇占线或无人接听,来话按指定顺序转移设置的手机号上。“51665579”转接号为157××××3653、157××××5717、157××××6271,“51667217”转接号为130××××6011、130××××3200、130××××5122,上述手机号所用手机均扣押在案。(10)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三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各被害人。2.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李某乙的同事,2015年5月14日,李某乙跟其讲有一笔钱打在她农行卡上,用其卡接收一下,后其去农业银行自助操作平台按对方电话里说的流程操作,后发现其卡里少了1567元。(2)证人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漳平市开了一家手机店,2015年4月27日前一两天,黄某同到其店定了20台老式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4月28日其打电话让黄某同来拿货的。其辨认出买手机的黄某同。(3)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其经人介绍到山上工作,一共去了十多天,骗成了3次。老板是胖猪和阿健,其、余小龙、阿贵夫妻、阿雄、宝珍负责打电话,阿建、胖猪、大叔、大姐、阿东负责接电话。其辨认出胖猪为节某,大叔是邓某艳,阿建是邓某建。(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其参与打电话诈骗。邓某建,邓某艳和节某是老板,阿桂、黄宝珍、阿雄、陈某乙、余晓蓉、邓某打一部电话,其和阿东、胖猪、邓某艳、阿建接电话。(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中旬,其被邓某建喊去参与打电话诈骗,老板是邓某建、邓某艳、节某三个人。使用过010-516××××7、010-516××××9两个固定号码,使用的手机都是专门打诈骗电话的,不对外打电话。其辨认出邓某建、邓某艳、节某、陈某甲。(6)证人黄某同的证言,证明:其从2015年3月开始帮邓某建打印被害人身份信息资料,是关于新出生婴儿和父母的信息、车辆购买人信息、残疾人信息,资料是用于诈骗的。4月底,其应邓某建要求帮忙买手机。(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从2014年10月底11月初帮苏泗林望风,知道他们是打电话诈骗,2015年4月23日被抓后出来一个多星期,其去山上帮阿建他们站岗,一直到今年5月底。钱有时是苏泗林给其,有时是大叔、阿建、小胖给其。其辨认出大叔为邓某艳,阿建为邓某建,小胖为节某。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1日,号码170××××1922打其手机,说是残疾人联合会财务中心,要给其父亲2680元残疾人补贴,并给其号码010-516××××7。后其到工商银行取款机按对方的提示操作,其卡上6988元就被转到对方的账号上面去了。(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2日其接到一个电话170××××3913,说其父亲有残疾人补助金领,14号其打了对方提供过来的010-516××××7号码,对方叫其到ATM机操作,其叫同事何某帮忙操作,对方给其一个农行账号62×××78,输入后操作卡上的1567元被转走了。(3)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6日,号码151××××7238给其打电话,说其买了一辆面包车,国家要补贴3000元钱,并给了其010-516××××9号码。后其到农业银行给对方打电话,按对方要求给对方提供的农行卡号内三次分别存了900元、900元、1000元。(4)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3日左右,有个电话自称是国家油品补贴中心的工作人员,说其有油品补贴,5月16号早上,这个人又给其打电话,后其到银行就打他们的电话,按照他们的要求操作,其3989元被转给别人了。(5)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24号,其接到170××××2944的手机打来的电话,称国家有一笔新生儿疫苗补贴要打给其,还给其010-516××××9的电话号码。后其到南通市开发区瑞兴路一家农业银行,给对方打电话后根据对方要求在ATM机上操作,把其卡上的324元及其老婆卡上的2124元和778元转给对方了。(6)被害人荣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27日,其接到号码170××××2262手机打来电话,告诉其王秀兰低保事情办成了,给了其一个电话010-516××××9。后其到工商银行按对方的指示操作,第一次输入2680元,第二次输入898元,其查询自己的银行卡的余额,显示只剩下70多元钱,其知道被骗了。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邓某建、邓某艳、节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至5月间,该三人经事先预谋,组织陈某甲、陈某乙、黄某同、李某甲等人,在福建省龙岩市漳平县和平镇等地山上,由李某甲站岗望风,黄某同打印购买的有被害人的基本信息的诈骗资料,陈某乙等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按照诈骗资料拨打被害人电话,虚构有残疾人生活补贴、车辆燃油补贴、新生婴儿营养补贴等,并预留“国家补贴中心”等相关单位的固定电话010-516××××7、010-516××××9等给被害人,待被害人拨打该电话后,由被告人邓某建、邓某艳、节某及陈某甲等人接听,诱骗被害人至银行ATM机按照指令操作,转账或者存款至被告人提供的银行账户中,赃款由邓某建负责安排取现。被告人邓某建、邓某艳、节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诈骗成功6起,骗得人民币22148元。5.电子数据:如皋市公安局网安大队制作的远程勘验笔录提取黄某同号码为3200398632的QQ邮箱收件箱中的7封邮件打印件,证明:被害人信息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建、邓某艳、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邓某建、邓某艳、节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建、邓某艳、节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建、邓某艳、节某均自愿认罪,并全部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通过拨打电话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邓某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邓某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节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十八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秀梅人民陪审员  王红波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包 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