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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4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谢保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保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4刑初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保成,曾用名:谢宝成,男,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2006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2014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月11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保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佩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6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保成伙同颜某某、黄某某、文某某(以上三人已判刑,下同)驾驶借来的货车窜至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某木材厂,由谢保成走到某木材厂门口,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厂门撬开,后,被告人谢保成伙同颜某某、黄某某、文某某一同进入木材厂内,将木材厂内的棺材板及各类方条装入货车盗走。之后,四人将盗得的木材运至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某小区一车库内藏匿,伺机销赃。后文某某将部分盗窃的木材出售给廖某某,获得赃款1850元。在销售一部分木材后,颜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文某某获知后即将所卖的木材赎回来,连同所盗的木材一起返还给某木材厂。经鉴定,被盗的木材总价值人民币9570元。二、2015年7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保成一人窜至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桐惠路步行街附近,发现韦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蓝色立马牌电动车钥匙未拔出,于是直接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立马牌蓝色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保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谢保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或者参与的所有犯罪处罚。同时,被告人谢保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保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提出,在共同盗窃木材的事实中,其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6日,颜某某(已判刑,下同)在获悉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某木材厂贮存有木材且晚上无人看守的情况后,决定到某木材厂盗窃木材。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保成以及黄某某、文某某(二人已判刑,下同)在颜某某的邀请下一同驾驶借来的货车来到某木材厂,将木材厂内的4副棺材板、18根大门方条以及6块门板盗走,并运至金秀镇某小区一车库内藏匿后伺机销赃。后文某某将部分盗窃的木材出售获得赃款1850元。在销售部分木材后,颜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文某某获知后即将所卖的木材赎回来,连同所盗的木材一起返还给某木材厂。经鉴定,上述被盗木材价值人民币9570元。二、2015年7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保成走到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桐惠路步行街时,发现一辆停放在路边的蓝色立马牌电动车未拔出钥匙,即将该电动车盗走。同年8月12日,失主韦某某在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农贸市场门前发现其被盗的电动车,遂报警,后公安民警依法扣押了该辆被盗的电动车并于同年8月21日发还韦某某。经鉴定,韦某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另查明,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谢保成在鹿寨县城南宾馆517号房间被鹿寨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再查明,被告人谢保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2014年9月22日刑满释放。综上,被告人谢保成作案二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17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保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保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保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谢保成受颜某某之邀后,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但相对颜某某而言,其所起的作用稍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于被告人谢保成提出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保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保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二位被害人的财物都已得到退还或者发还,经济损失不大,亦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保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限被告人谢保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覃武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谭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