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与尹龙龙、尹莎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尹龙龙,尹沙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4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住所地章丘市。代表人侯少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勇,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尹龙龙,男,汉族,生于1988年9月1日,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尹沙沙,女,汉族,生于1975年2月25日,居民,住章丘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与被告尹龙龙、尹沙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龙龙、尹沙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诉称,我行于2019年9月18日与借款人尹龙龙、尹沙沙签订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二人从我行贷款人民币29万元,期限216个月,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提供章丘市眼明泉小区19号楼407室住宅设定抵押。截至2016年1月4日,二被告已累计拖欠我行贷款本金219074.65元及利息2778.32元未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应计利息、罚息。被告尹龙龙、尹沙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09年8月3日,被告尹龙龙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提出二手房贷款申请,申请贷款29万元,用于购买高绍友所有的座落于章丘市眼明泉小区19号楼407室的住宅。同日被告尹龙龙作为借款人、尹沙沙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尹晓人民币29万元,期限18年,即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27年9月18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上述约定不一致,则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期限相对延长。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确定为月利率3.465‰(人行基准利率4.9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贷款的拨付方式为,贷款人取得经证明属实之该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副本及权利人为贷款人之该商品房《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正本之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将全部贷款根据借款人的授权,以借款人购买该商品房的名义用转帐的方式拨付至出让人指定的帐户。贷款的偿还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该合同同时设定由被告人尹龙龙用坐落于章丘市眼明泉小区19号楼407室房产作为抵押。贷款人或抵押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或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其受让责任时及构成违约。贷款人无须征得借款人及抵押人的同意,有权采取下列全部或部分措施:贷款人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逾期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提前终止本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抵偿欠款。如处分所的价款不足以偿还欠款的,贷款人有权继续向借款人追偿欠款。被告尹龙龙、尹沙沙在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委托书及授信面签见证书上签字捺印,并进行了面签见证。2、2009年8月4日,被告尹龙龙向原告出具委托划款授权书,授权原告将贷款29万元直接划入高绍友开立的410266020320305帐户内。3、2009年9月16日,原告在章丘市房屋产管理局对被告尹龙龙抵押的坐落于章丘市眼明泉小区19号楼407室房产办理了章房他证城字第090032**号房屋他项权证。4、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向被告尹龙龙发放贷款人民币29万元,并将该款直接拨付名高绍友的410266020320305的帐户内,被告尹龙龙在个人贷款凭证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5、截止2016年1月4日,被告尹龙龙已偿还借款本金70925.35元,尚欠借款本金219074.65元未还,累计拖欠利息、罚息2778.3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凭证、授权书、面签见证单、委托划款授权书、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龙龙、尹沙沙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龙龙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借款本金219074.65元。二、被告尹龙龙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借款利息、罚息2778.32元。三、被告尹龙龙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借款利息及罚息自2016年1月5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19074.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465‰加收30%计算)。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若被告尹龙龙对上述债务逾期不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有权以被告尹龙龙抵押的章丘市眼明泉小区19号楼407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章房权证城字第090032**号)申请法院进行拍卖、变卖,并就变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尹沙沙对上述款项不足清偿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被告尹龙龙、尹沙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美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