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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8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邓燕、戴景诗与重庆众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燕,戴景诗,重庆众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8844号原告邓燕,女,汉族,1981年8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戴景诗,男,汉族,1977年3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龙江,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静,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众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金华路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09354383H。法定代表人陈庆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渝,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晓红,该公司员工。原告邓燕、戴景诗诉被告重庆众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彩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燕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龙江、何静,被告众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渝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15天时间进行和解,但未能���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燕、戴景诗共同诉称:2012年3月19日,原告、被告(原重庆众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碚区××路×号×幢×-×-×的房屋。合同还约定了属于预售商品房的,被告自原告接房之日起的60个工作日内,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证》,逾期被告按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0.50的违约金,并于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已于2013年4月11日接房。由于被告的原因,至今被告仍未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提交资料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2、由被告支付原告以89461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0.50计算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38379.20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以89461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0.50计算从起诉次日起至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众彩公司辩称:1、涉案房屋于2012年12月28日办理了备案登记证,其楼盘具备了办证的条件。被告于2013年向北碚区国土局申请办证,但国土局以被告楼盘零星土地清算,需补缴土地出让金为由,拒绝接件也拒绝办证。其责任不在被告方,被告不应当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2、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应当提交申请办证,并非被告的单方行为。原告也要提供相应委托办证的资料,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3、根据合同约定,办理产权证的前提是原告必须交清全部房款,同时,原告还应缴纳大修基金并将票据提交给被告,被告才能办证;4、按照合同第十三条第4款(1)、(2)项约定,即使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而原告要求当下给付违约金的条件也未成就。且被告本身没有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5、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接房,而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起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6、原告已实际入住涉案房屋,即使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原告主张的金额也超过了其损失,因此,应当降低违约金标准。综上,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原告邓燕、戴景诗(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落于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幢×单元×-×的住宅房屋预售给乙方,建筑面积为129.57平方米��套内面积为110.06平方米,总成交金额为893807元。乙方于2012年3月9日付清首付款513807元,余款380000元由银行提供按揭贷款。该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第4款第(2)项约定:逾期超过180日后(与本条本款第(1)项约定的日期相同)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结构出具的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附件五),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自愿在自乙方接房之日起的18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乙方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乙方提供的资料报甲方。如乙方未付清已到期的银行贷款,或者未付清相关税费,或者未付清法律、法规规定由乙方自行缴纳的大修基金,或者未提供规定所需的资料等,甲方有权拒绝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为乙方办理产权登记相关手续,责任由乙方承担。受政策及专业部门有关规定、工作程序的影响,造成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办理相关手续,甲方不承担责任。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513807元。2012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80000元。2013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812元。同日,原告���重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缴纳了案涉房屋的大修基金10350元。同日,原告将该票据交付给被告。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在的楼栋已于2012年11月28日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也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房屋使用说明书及房屋质量保证书。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接房。同时查明,2015年10月13日,原重庆众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重庆众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收据、变更情况、备案登记证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附件五第一条约定��原告在起诉前已按照该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因此,关于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的条件已经具备。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提交资料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被告抗辩即使支付违约金,其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4款第(2)项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时间为被告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未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条件尚不具备,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众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邓燕、戴景诗将位于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幢×单元×-×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办理至原告邓燕、戴景诗名下;驳回原告邓燕、戴景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38元,减半收取6919元,由原告邓燕、戴景诗负担546元,由被告重庆众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