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与尤元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尤元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6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5号1幢1-1,组织机构代码90342795-3。负责人程耀,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薇,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元庆,女,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与被告尤元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起至2038年6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同时,双方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99号23栋13-4房产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罚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50000元,但被告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1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361.47元,利息10383.57元,罚息81.73元,复利254.07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截止到2015年11月5日的贷款余额339069.25元,利息10383.57元,罚息81.73元,复利254.07元,共计349788.6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时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339069.25元为基数,按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基础上上浮50%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4192元、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4、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99号23栋13-4房产享有抵押权,即对该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1-3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房屋贷款350000元,贷款期限为300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对借款期内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以房产为其贷款设定抵押权,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罚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99号23栋13-4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3500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截止2015年11月5日的尚欠贷款本金339069.2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1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39069.25元,利息10383.57元,罚息81.73元,复利254.0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及《房产证》、《个贷还款数据表》、《律师函》及邮寄清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享有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也应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合同履行中,被告多次发生逾期,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宣布合同到期。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已经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宣布借款到期后,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向被告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以其所购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未能按约清偿债务时,原告依法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为该笔借款设定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当借款人、担保人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时,其应当承担律师费用,但在本案庭审时,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元庆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返还截至2015年11月5日的借款本金339069.25元,利息10383.57元,罚息81.73元,复利254.07元,共计349788.62元。二、被告尤元庆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339069.25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10383.57元和罚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如被告尤元庆未按时履行前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对被告尤元庆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99号23栋13-4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0元,元由被告尤元庆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毛 喻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荣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