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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0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浮市云安区,现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城南路水果批发街一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梁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1日1时1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粤WLE24**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欧某某、谢某某二人,行驶至云浮市区建设南路与下谭路交汇处时,与梁某某驾驶的粤WLD1**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欧某某、谢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0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时1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粤WLE24**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欧某某、谢某某二人,行驶至云浮市区建设南路与下谭路交汇处时,与梁某某驾驶的粤WLD1**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欧某某、谢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0mg/100ml。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梁某某、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欧某某、谢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已经赔偿16000元给谢某某,并得到谢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和查破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销售票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违法车辆放行条,协议书。2、现场勘查图及照片。3、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告知书。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罗某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志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伍倩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