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9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马英与丁雁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英,丁雁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9372号原告马英。委托代理人郑红军,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雁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133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11层。负责人何小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秋菊,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英与被告丁雁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英的委托代理人郑红军、被告丁雁峰、太平保险的委托人唐秋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英诉称,2015年10月21日,被告丁雁峰驾驶陕XX号小型轿车沿永松路由北行驶至光华路丁字时,因观察不周,与在此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马英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严重,随后到陕西省康复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侧肩部损伤2、左锁骨骨折,花去医疗费1041元。该交通事故于2015年11月4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出具雁公交认字2015B第102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雁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丁雁峰在被告太平保险处购置有车辆保险,因此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各种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人身损害各项费用359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雁峰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将原告送至医院,承担了检查的相关费用,另外还向原告支付2000元现金。当时,其提出到交警队报案,但原告不同意。在事故发生四天后,原告提出伤情为骨裂又到交警队报案。在交警队调解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其没有同意,原告才诉至法院。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太平保险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被告丁雁峰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其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请求。但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雁公交认字2015B第102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5年10月21日19时10分许,丁雁峰驾驶陕XX号小型轿车沿永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华路丁字时,因观察不周,在与此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马英碰撞,致使马英受伤,车辆受损。被告丁雁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西安凤城医院、陕西省康复医院门诊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共花费医药费740.76元,其中,被告丁雁峰支付345元。此外,被告丁雁峰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诉前,原告自行申请鉴定,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20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英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庭审中,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但未提出重新鉴定。另查,陕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丁雁峰,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费用:1、医疗费1041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395.76元、预交金票据200元及门诊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原告承认被告支付医疗费345.76元及现金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天;3、营养费270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期限90天,并提交鉴定意见书;4、护理费6000元,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60日;5、误工费24000元,按照原告每日工资200元计算误工期限120日,并提交劳动合同、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15年4月至9月工资表;6、交通费5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8、鉴定费8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以上共计35941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保单、门诊病历、票据、鉴定意见书、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明、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致使其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部分,依据票据确定为740.76元,其中,被告丁雁峰支付345元。而原告提交的预交费票据,因并非正式性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限为90天,故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1800元;护理费部分,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参照本地护工的日工资标准每天80元计算为4800元,其中,被告丁雁峰支付2000元;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计算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120天计算为13600元;交通费部分,结合原告伤情、治疗经过,故酌情认定为200元;鉴定费8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1940.76元,扣除被告丁雁峰已支付医疗费345元、现金2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9595.76元。而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故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被告丁雁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上述实际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作为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95.7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13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795.76元。至于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丁雁峰作为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马英医疗费395.7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13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795.76元。二、被告丁雁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英鉴定费800元。三、驳回原告马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9元,由被告丁雁峰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丁雁峰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叱红梅人民陪审员 高雪梅人民陪审员 马成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