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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黄盛慧与梁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盛慧,梁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970号原告:黄盛慧,男,汉族,1982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何晓威,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劲松,男,汉族,1989年5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黄盛慧与被告梁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晓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因经营生意业务的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任何的借款及利息。由于被告至今未履行期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175元(利息暂从2015年6月27日起计至2015年10月26日,以后继续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止),暂合计1521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3月27日《借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3.2015年3月27日《收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150000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5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150000元借款。被告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还款义务且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6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劲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盛慧归还借款150000元;二、被告梁劲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盛慧支付以150000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334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劲雄审 判 员  黄春菲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谭韵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