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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某萍涉嫌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萍,女,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2015年9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傅达龙,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萍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萍及其辩护人傅达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萍窜至本市阳明路黄庆仁栈华氏大药房内,趁被害人危某某不备之机,盗得危某某三盒伏立康唑片后逃离至党家巷时被群众赵某某和公安民警抓获,并在路边找到被张某萍丢弃的三盒伏立康唑片。经依法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张某萍处扣押被盗物品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胡某某等人证言以、被害人危某某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恳请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系犯罪未遂,恳请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萍窜至本市阳明路黄庆仁栈华氏大药房内,趁危某某不备之机,盗得该药店三盒伏立康唑片后欲逃离现场,危某某发现后与胡某追赶被告人并大喊“抓小偷”,追至党家巷时与群众赵某某共同将被告人张某萍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并在路边找到被张某萍丢弃的三盒伏立康唑片。经依法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侦查人员经调查走访作出《调查报告》,该报告载明已核实张某萍反映的“其儿子涂京患有重型肺炎常年卧床在家,生活不能自理,目前无人照顾”情况。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及赵某某证言、被害人危某某陈述、被盗物品刑事照片、药品出库单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登记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萍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萍系犯罪未遂,经查,被告人张某萍盗窃的涉案药品系体积较小的财物,其将涉案药品藏入包中时就已实际取得并控制财物,占有关系已发生转移,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儿子涂京患病需要其照顾的实际家庭状况,且被告人张某萍有悔罪表现、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结合被告人张某萍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萍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飞人民陪审员  朱凯人民陪审员  张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于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