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尹旭诉刘海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旭,吕化,白玉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尹旭,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被告吕化,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固阳县邮电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被告白玉忠,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银号镇。原告尹旭诉被告吕化、白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旭、被告吕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吕化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息3%,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白玉忠对此笔借款作了担保,并出具担保书一份。被告吕化给付原告1个月利息后,再未给付。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8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吕化辩称,借款是事实,约定月息3%,借条是自己写的,担保人是白玉忠。自己只给付过1个月的利息,借款及剩余利息没有给付过。现自己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只能分批分次还款。被告白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吕化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息3%,被告白玉忠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担保书一份。另查明,此笔借款只给付过1个月利息,借款3.5万元及之后的利息,一直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吕化陈述、借款条一张、担保书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吕化向原告尹旭借款3.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吕化偿还借款3.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玉忠的担保合法有效,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化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尹旭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白玉忠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尹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生效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吕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强人民陪审员 齐秀珍人民陪审员 薛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现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