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孙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田佰朋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孙某在明知自己现住的房屋是安全住房,不符合国家危房改造补贴政策,在本村买了他人的一块空地,在农村危房改造期间以丈夫张某的名义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虚假的申请书、签订虚假的协议书。违规建房后,2014年底被告人孙某骗取国家危房补贴款人民币118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常某、张某等人的证言,2013年危房改造材料,被告人户卡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隐瞒真相,弄虚作假,提供虚假的申请书、签订虚假的协议书,骗取国家危房补贴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春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