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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7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杨庆伟与董圣波、董新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伟,董圣波,董新元,林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132号原告杨庆伟,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圣波,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振国,成年。被告董新元,男,199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恒,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庆伟诉被告董圣波、董新元、林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勤,被告董圣波的委托代理人董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新元、林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伟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董圣波因进油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为1个月,被告董新元、林恒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董圣波辩称,被告确实借了原告15万元,但是因为被告不认识原告,是通过中介人贾清建介绍的。因被告还向贾清建借款9万元。当时和原告说好的还款时直接将钱打给贾清建就行。被告于2014年陆续还了21.5万元,因每次要账都是贾清建去的。还钱时也没说这21.5万元是先还谁的,但贾清建说帮被告将15万元的欠条抽回。因此,被告已经将该笔15万元的欠款还清。被告董新元缺席未答辩。被告林恒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董圣波向原告杨庆伟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期限为一个月。被告董新元、林恒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注明“如借款人到期未能结清本息,我自愿结清所有借款和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董圣波未偿还欠款,被告董新元、林恒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所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杨庆伟与被告董圣波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董圣波出具的借条证实,故对原告杨庆伟要求被告董圣波偿还欠款1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庆伟要求被告董圣波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计算至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圣波辩称已经钱偿还,但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均是将钱支付给案外人,并非原告杨庆伟本人,且原告杨庆伟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董圣波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杨庆伟要求被告董新元、林恒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董新元、林恒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承诺若借款人到期未能结清本息便自愿结清所有本息,应认定为担保期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二年,故被告董新元、林恒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圣波支付原告杨庆伟欠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董新元、林恒对上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董圣波、董新元、林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纪录审判员  刘 震陪审员  马 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孟国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