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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2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强与陈艺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陈艺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2民初312号原告刘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龚振,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艺心,自由职业。原告刘强与被告陈艺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明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艺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原告与被告因生意上的业务往来认识,被告想代理深圳市商联宝科技有限公司在桂林市GO购吧的经营权,陆续向原告借了人民币23万元,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陆续所借的23万元定于2014年6月1日前全部还清,逾期偿还的,每月按剩余借款额的3%计算支付利息��后因被告在桂林市的生意经营不佳,造成亏损。经与原告协商,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和7月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和5万元救急,用于偿还其所欠到期的田东农行的贷款,并承诺在偿还田东农行的到期贷款再向桂林银行贷款之后,于2014年7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30万元(包含借款协议23万元及5万元,另外还有现金2万元),同时保证借款用于双方商定的用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能如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艺心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和利息(其中本金23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自2014年6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计付;本金7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计付);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艺心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法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为其陈述提供借款协议书、借条、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艺心因代理深圳市商联宝科技有限公司在桂林市GO购吧的经营权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提现等方式陆续交付23万元给被告。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明确“甲方(被告陈艺心)已先后向乙方(原告刘强)借款到账共计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元)”。协议第3条约定“此借款甲方需于2014年6月1日前全部还清乙方,逾期甲方需每月按剩余借款额的3%计付利息给乙方,甲方必须以乙方的收据作为付款依据”。2014年3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但未出具借条。2014年7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在收到原告的银行转账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今天再次借到刘强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条同时确认“提出在桂林银行的贷款,于2014年7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刘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两次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追偿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刘强主张被告陈艺心向其借款300000元尚未归还,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被告陈艺心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对23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间利息无约定,视为借款期间无需���付利息。该协议书对该笔借款逾期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已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院依法确认逾期年利率24%(月利率2%)。故,被告应以230000元为本数,自2014年6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另外,由于原、被告对借款70000元既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以70000元为本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被告陈艺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法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艺心向原告刘强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230000元为本数,自2014年6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以70000元为本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艺心承担,此款原告刘强已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向原告履行义务时一并付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欧阳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明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