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3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慧兰与赵留成、赵玉峰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兰,赵留成,赵玉峰,翟晓静,姜东法,陈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8民初342-2号原告李慧兰。被告赵留成。被告赵玉峰。被告翟晓静。被告姜东法。被告陈通。原告李慧兰诉赵留成、赵玉峰、翟晓静、姜东法、陈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赵玉峰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濮阳市华龙区,本案应该由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管辖,濮阳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及被告赵留成、赵玉峰、翟晓静、姜东法、陈通的住所地均不在濮阳县。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人民路街道办事处永乐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自2013年3月起,赵留成、赵玉峰、翟晓静均在濮阳市人民路63号院轻工业物资供销公司2号楼西单元2楼东户居住,故其三人的常住地也并非在濮阳县。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据上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在借据上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上述规定其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本案原告所在地在濮阳市××区,濮阳市××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不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濮阳县,故濮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赵玉峰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美玲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