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麦民一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成万霞与被告王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万霞,王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麦民一初字第1080号原告成万霞,女。委托代理人郭水发,男。委托代理人宋军胜。被告王波,男。委托代理人王小红,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区支公司。负责人郭学兵。委托代理人王辉,男。委托代理人王万安,男。原告成万霞与被告王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万霞的委托代理人郭水发、宋军胜,被告王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红,被告中联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万霞诉称,2015年1月13日4时33分许,被告王波驾驶小型面包车沿麦积区一号渭河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桥北侧时,将道路右侧清扫马路的环卫工人原告成万霞撞倒,致原告受伤,形成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救治,伤情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第12背肋骨骨折、L1-4左侧横突骨折、L5双侧横突骨折等,住院治疗222天。原告出院时的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颅脑CT复查、院外继续行康复治疗。被告王波的肇事行为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巨额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交通费,且原告从受伤到现在一直卧床不能活动,需要两人专门进行护理。由于本次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波承担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联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87.80元、误工费45518元、护理费57120.60元、交通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80元、营养费4440元,合计138626.40元。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903.64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72575.40元、护理费134310.60元、交通费5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80元、营养费10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117.38元、残疾赔偿金1789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用品费用2892.10元、鉴定费3800元,共计554828.52元。被告王波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生活费约18万元,该部分费用应在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中联财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中,被告王波属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且肇事时被告王波为酒驾,故原告的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如果法院判决被告中联财险公司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其赔偿后可向被告王波追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1.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凌晨在麦积区一号渭河大桥清扫马路时被被告王波驾驶的甘EH08**号小型面包车撞伤的事实;2.被告王波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3.该车在中联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在市二院住院病历1份���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以下简称西京医院)急诊病历1份、门诊病历2份、检查报告单6份,拟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及住院治疗222天的事实。三、医疗费票据46张计214203.64元,拟证明原告垫付医药费65903.64元,被告王波支付148300元的事实。四、护理用品票据56张,拟证明原告因护理所需购买护理用品支出2892.10元的事实。五、交通费票据、收条1张,拟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住院治疗、复查等支出交通费5995元的事实。六、原告父母的户口薄,拟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和扶养年限。七、原告及其家人的户口薄,拟证明原告的户口类别为家庭户。八、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且需要后续治疗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九、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800元。十、医疗费预交款收据复印件55张,拟证明被告王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8300元的事实。十一、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波对第五组证据材料不认可,认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对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对第一、二、六、七、八、九、十一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且西京医院产生的消费明细小票显示的医疗费已经包括在医疗费用中,不应额外计算;对第四组证据材料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材料交通费票据,部分票据为连号,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认可;对第十组证据材料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六、七、八、九、十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质证被告方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均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市二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207285.77元、市二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共计448.60元、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金额509.50元、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三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726.60元、西京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金额1135元,均为正式票据,与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西京医院的医疗消费明细单和押金凭据,均不是正式的医疗费结算票据,无法证明原告是否支出了该部分费用,故不予采信;对第四组证据外购物品票据,虽然该部分票据均为购物小票,但根据原告病情及住院时间,其购买相关生活用品符合客观实际,且被告王波对此并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中除部分票据无法看清不予采信外,对其余票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核外购物品费用为2759.60元;对第五组证据材料,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车票据,不符合客观实际,且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明显过高,对交通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关于收条,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第十组证据材料,实际为被告王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预交款收据,该收据的真实性及垫付的金额经质证被告王波均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波垫付的医疗费用情况,故予以采信。被告王波、中联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4时33分许,被告王波驾驶小型面包车沿麦积区一号渭河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桥北侧时,由于观察不够将道路右侧清扫马路的环卫工人原告成万霞撞倒,致原告受伤,形成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市二院重症医学科救治,伤情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第12背肋骨骨折、L1-4左侧横突骨折、L5双侧横突骨折等,2015年2月26日转入神经外科继续治疗,共住院治疗222天,花费住院费用207285.77元。其中被告王波支付148300元,另为原告购买其他物品支出18000余元。2015年2月5日,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麦积区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15)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成万霞不承担责任。2016年1月20日,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原告成万霞腰1、2椎体压缩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致腰部活动度丧失,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智能记忆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二、原告成万霞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000元-30000元。三、原告成万霞误工期限评定为360天、护���期限评定为30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300天(上述期限自鉴定之日算起)。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成千珍,生于1939年8月28日;其母李珍兰,生于1944年6月5日。二人均生活居住在城镇。因侵权责任,应当计算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经本院逐项审核认定为:1.医疗费210105.47元。市二院住院费用207285.77元+门诊费用448.60元+市一院门诊费用509.50元+市三院门诊费用726.60元+西京医院门诊费用1135元。2.后续治疗费25000元。经鉴定为20000元-30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0元。3.误工费4639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5年1月13��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1月19日共计372天。虽然原告误工期限鉴定为从鉴定之日起计算360天(依此计算为732天),但定残日后的误工费已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补偿,不应重复计算。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甘肃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工资标准45518元/年计算,为45518元/年÷365天/年×372天=46391元。4.护理费72383元。原告共住院治疗222天,前44天在重症医学科救治,无需家属护理,由医护人员护理,费用已计入医疗费用中,故对原告在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的44天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对其余住院治疗的178天,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确定由2人护理符合常理。出院之后的护理天数为2015年8月23日至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前一天即2016年1月19日共计150天,再加鉴定之日起计算的护理期限300天,出院之后的护理期限共计为450天,此阶段的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护理费参照上一���甘肃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32779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32779元/年÷365天/年×178天×2人+32779元/年÷365天/年×450天=72383元。5.交通费45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住院天数、就医地点、居住情况、复查等情况酌情认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8880元。原告在市二院住院治疗222天,参照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为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222天=8880元。7.营养费10440元。原告住院治疗222天+鉴定应加强营养的300天,营养期限共计522天,根据原告受伤及伤残情况,酌情按20元/天计算,应为20元/天×522天=10440元。8.残疾赔偿金178914.4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一处为七级、一处为八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应���20804元/年×20年×43%=178914.4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1117.38元。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成千珍被扶养年限为5年,原告母亲李珍兰被扶养年限为9年,扶养人数为3人。成千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507元/年×5年×43%÷3=11113.35元;李珍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507元/年×9年×43%÷3=20004.03元,二人合计为31117.3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较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考虑,酌情确定为8000元。11.外购物品2759.60元。12.鉴定费3800元。以上12项,合计602290.85元。还查明,被告王波驾驶的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中联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肇事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故本案民事法律关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交通事故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调整。根据审理交通事故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中联财险公司是法定在先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合理的损失经本院审核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中联才财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120000元先行赔偿。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关于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波无机动车驾驶证且属于酒后驾车,原告的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审理交通事故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被告中联财险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本案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关于被告王波的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波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车,因其一方过错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应对其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损失共计602290.85元,减去被告中联财险公司承担的120000元后,还剩482290.85元。该剩余部分中被告王波已支付医疗费148300元,故被告王波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3990.85元。关于被告王波购买其他物品支出的18000余元,因该费用原告并未主张,且被告王波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该部分费用计入原告合理损失再扣减已无实际意义,故对该部分费用不再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成万霞各项损失120000���;二、由被告王波赔偿原告成万霞各项损失333990.85元;三、驳回原告成万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8元,由被告王波负担7649元,原告成万霞负担1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蔡中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