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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潘光辉与雷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光辉,雷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1088号原告潘光辉,务农。委托代理人肖某,洪湖市××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10层。负责人柳盛祥,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85号南达大楼四楼。负责人林峰,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光辉与被告雷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雷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曾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光辉诉称,2015年4月11日20时30分,被告雷喻驾驶鄂a×××××小型轿车,由洪湖市汊河镇至洪湖市黄家口镇,当车行驶开往黄观公路汊河镇农科村路段时,遇前方同向由原告潘光辉驾驶的小型手扶拖拉机,被告雷喻驾车因未与拖拉机保持安全距离,致使两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潘光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雷喻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投保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428.57元。原告潘光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潘光辉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潘光辉身份。证据2、被告雷喻的驾驶证、鄂a×××××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雷喻的驾驶资格及鄂a×××××小轿车的车籍状况。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雷喻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光辉负次要责任。证据4、鄂a×××××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明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投保商业三者险。证据5、原告潘光辉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潘光辉伤情及住院过程。证据6、原告潘光辉经济损失票据,证明原告潘光辉医疗费19068.42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证据7、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潘光辉后期治疗费为90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被告雷喻辩称,交通事故属实,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已垫付4480元,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光辉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的意见一致。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2、3、4、5、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证据6中医疗费及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及住宿费过高,建议人民法院在2000元内酌定。本院根据原告潘光辉就诊的实际,酌定原告潘光辉的交通费为2000元,认定其医疗费为19068.42元、鉴定费为2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20时30分,被告雷喻驾驶租借李传金的鄂a×××××小型轿车,由洪湖市汊河镇开往洪湖市黄家口镇,当车行驶至黄观公路汊河镇农科村路段时,遇前方同向由原告潘光辉驾驶的小型手扶拖拉机,被告雷喻驾车因未与拖拉机保持安全距离,致使两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潘光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潘光辉受伤后先后在洪湖市人民医院、洪湖市汊河镇中心卫生院、松滋市中医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9068.42元。经诊断,原告潘光辉主要损伤为双侧膝关节积液、左股骨内侧髁骨挫伤、左膝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左侧腓神经、腓浅神经损伤。共住院73天,花去医疗费19068.42元。2015年4月22日,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雷喻驾驶机动车辆,未与同向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光辉夜间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动车(车尾无提示灯光)上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0月12日,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潘光辉伤残程度为10级,后期医疗费为3000元,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协商,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对原告潘光辉伤情重新鉴定。2016年1月18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鄂中司协鉴2016法鉴字第91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潘光辉损伤时病历资料记载有双小腿损伤,左小腿明显肿胀,未记载双膝关节损伤,伤后2天磁共振见双膝关节均中量以上积液等损伤,此症出现无病理基础,目前检查双膝关节活动在正常范围,由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4.10.10(i)之规定,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120天。原告潘光辉为就诊、鉴定花去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雷喻已垫付4480元。此外,为重新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另支付原告潘光辉交通费600元。另查,原告潘光辉为湖北省农村居民,鄂a×××××小型轿车于2014年7月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止。该车又于2015年4月3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雷喻驾驶机动车辆,未与同向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潘光辉夜间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动车(车尾无提示灯光)上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民事责任。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潘光辉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8068.42元(含后期治疗费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50元/天×73天)。3、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按15元/天计算73天,即15元/天×73天=1095元。4、护理费,根据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及鉴定意见,按120天计算,即28729元/年÷365天×120天=9445.15元。5、误工费,按照湖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及鉴定意见计算180天,即26209元/年÷365天×180天=12924.99元。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25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59683.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原告潘光辉的经济损失59683.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4370.14元。交强险总额为34370.14元。因原告自愿承担2500元鉴定费的60%,原告其余的经济损失25313.42元,由原告潘光辉自行承担8344.03元[(医疗费2806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1095元-10000元)×30%+鉴定费2500元×60%],余额16969.39元(25313.42元-8344.03元),由被告被告雷喻负责赔偿。因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光辉16969.39元。被告雷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后,被告雷喻垫付的4480元,原告潘光辉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是查明案件事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光辉34370.1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光辉16969.39元;三、原告潘光辉应于收到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被告雷喻4480元;四、驳回原告潘光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4元,由原告潘光辉负担105元,被告雷喻负担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元,款汇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水星人民陪审员  付会荣人民陪审员  阳先逵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文婷 来源: